(2017)内07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乔国福与李传明、蔡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福,李传明,蔡德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769号原告:乔国福,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平,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明,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蔡德富,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国福诉被告李传明、蔡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和平、被告李传明、被告蔡德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蔡德富因被告李传明承揽的扎罗木得村牛舍工程需要雇佣原告在牛舍工地作工长,承诺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共提供了5个月劳务。被告李传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13日两次支付原告工资后尚欠14400元未付。被告李传明辩称,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蔡德富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工资是按日计算,每天140元,而且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全部结清劳务费,不欠原告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李传明从海拉尔区扎罗木得村承包养牛基地部分土建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蔡德富,由被告蔡德富雇佣原告乔国福等人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14400未付,还是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的焦点,原告提供了:1、工资领取明细,用以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还拖欠144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书写,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2、通话录音光盘(2017年3月31日上午10时42分,原告乔国福与被告李传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李传明在预付原告工资款中扣除被告蔡德富所欠的他人债务后不足以支付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传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蔡德富的人在牛场一共干了不到两个月的活,我不拖欠蔡德富的工钱,也不欠原告的工钱。被告蔡德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录像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录音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传明提供了收据的证据,证明牛场整个工程款全部付齐,不欠工资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内容由被告李传明书写,由原告乔国福签字,但是当时在现场原告明确指出工资款没有结清,还拖欠工资,也没有看到”全部付清”四个字,原告认为这是后填写的,该收条和原告所出示的书证具有关联性,但是原告不能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蔡德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将原告的劳务费全部付清,并且由原告乔国福亲笔签名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本人单方制作的工人劳务费的借支、开支明细,没有得到二被告签字确认,庭审时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拖欠劳务费144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不是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传明提交的收据证据,是原告代收到李传明支付的劳务费705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去扎罗木得村民委员会、扎罗木得村养牛基地做两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传明从村里承包养牛基地部分土建工程又转包给蔡德富,该工程款村委会已经与李传明结清,但无法证明李传明、蔡德富是否拖欠工人劳务费及数额的事实。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传明从扎罗木得村委员会承包养牛基地部分土建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蔡德富,由其负责施工。被告蔡德富雇佣原告乔国福为该养牛基地提供劳务,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传明虽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但是在原告为养牛基地提供劳务时,负责从村委会领取工程款后扣除垫付的工人生活费后直接给工人开资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争议的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14400未付,还是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传明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供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及事实,经过庭审双方对原告的劳务报酬及提供劳务时间等主要因素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经本院调查取证后也无法确定原告在为二被告养牛基地提供劳务期间是否拖欠劳务费及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国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乔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