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史忠祥、房增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忠祥,房增光,顾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忠祥,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增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玉,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史忠祥因与被上诉人房增光、原审被告顾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忠祥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顾玉使用被上诉人房增光所有的挂牌为鲁H×××××鲁H×××××挂车一辆,2015年6月15日上午,顾玉雇佣司机张军伟驾驶鲁H×××××鲁H×××××挂号汽车为史忠祥送货,送到滕州市西货站史忠祥租赁的仓库里,卸完货把车放在仓库院子后,被上诉人史忠祥以顾玉拖欠其借款为由将涉案车辆扣押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房增光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顾玉,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没用扣押诉争车辆,而是原审被告顾玉因无力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主动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车辆放到上诉人处,作为借款抵押。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苏常顺与陈宝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陈宝顺与房增光之间签订的关于诉争车辆合同及法庭对陈宝顺、孔祥英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从苏常顺转移至房增光,显属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苏常顺与陈宝顺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案诉争车辆的登记车主均为案外人苏常顺,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没有查清登记车主苏常顺对诉争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证实苏常顺把诉争车辆卖给陈宝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诉争车辆的登记车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对苏常顺本人核实车辆是否买卖及卖与何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及孔祥英的调查,就直接认定登记车主已对车辆进行买卖及卖与何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损害登记车主的利益;2.一审法院对陈宝顺、孔祥英、张军伟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名义上是原告申请对上述三人进行的调查,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本人从未到过法庭,更不认识上述三人。张军伟是被原审被告顾玉带到法庭作证。陈宝顺、孔祥英的调查笔录也是原审被告顾玉带领法庭去曲阜收集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根据上述对证人的调查过程,不难看出原审被告比被上诉人更了解诉争车辆的来源,更能认定诉争车辆实为原审被告顾玉所有。孔祥英的调查笔录,因无法证明孔祥英与苏常顺之间的夫妻关系,其不具有本案证人的资格。假定孔祥英与苏常顺系夫妻关系,但根据苏常顺的电话录音明确说明诉争车辆是委托他人卖的,不认识陈宝顺,也没有与其签订过协议。根据苏常顺的电话录音,可以推定孔祥英是在他人的授意下作伪证。陈宝顺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既然找到陈宝顺做调查,为什么仅核实陈宝顺与房增光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不进一步核实陈宝顺与苏常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3.上诉人史忠祥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苏常顺的电话录音及苏常顺的电话交费清单,证明苏常顺本人根本不认识陈宝顺,车是委托王臣卖的,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任何车辆买卖协议。一审法院对诉争车辆登记车主苏常顺的通话录音,直接不予采信,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史忠祥于2016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还车申请书,该申请书是迫于一审法院的压力下提交的,且内容明确写明上诉人并不认可诉争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是为避免今后造成损失的扩大。在车辆停放现场,由于被上诉人房增光之妻代为提车,且在现场无法识别哪辆是诉争车辆,导致没能提车;5.诉争车辆自2015年6月16日停放到上诉人处直到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起诉之日,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6.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原审被告顾玉在2015年6月17日向其借用诉争车辆,同日被扣押。根据张军伟等驾驶员的证言,证实诉争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顾玉雇佣驾驶员长期为上诉人运输货物。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时,要求被上诉人对诉称的同一车辆被扣押,予以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借用车辆时间上的矛盾。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达到诉讼目的,故意制作伪证。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顾玉多次协助法庭对证人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顾玉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且在以后的多次开庭中按缺席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原审被告没有参加诉讼,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清。上诉人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去曲阜找登记车主苏常顺及陈宝顺调查取证,一审法院都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予理会。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一审法院在原审被告顾玉的陪同下去曲阜对陈宝顺及孔祥英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诉讼双方不公平对待。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蚓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房增光辩称,一、被上诉人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对该事实予以查清,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亦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是原审适格的主体。二、原审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将诉争车辆扣押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了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还车申请书及现在车辆仍被上诉人扣押的事实。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偏袒一方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已申请调取了证据,在质证后,法庭合理的予以评判,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程序违法的问题。四、上诉人上诉的部分其他事实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玉未到庭陈述意见。房增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告所有的鲁H×××××挂车鲁H×××××货车返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顾玉使用原告房增光所有的挂牌为鲁H×××××鲁H×××××挂车一辆,2015年6月15日上午顾玉雇佣司机张军伟开鲁H×××××鲁H×××××挂号汽车为史忠祥送货,送到滕州市西货站史忠祥租赁的仓库里,卸完货把车放在仓库院子后,被告史忠祥以顾玉拖欠其借款为由将涉案车辆扣押至今未返还,该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被告史忠祥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在该院主持下向房增光退还鲁H×××××鲁挂HQ867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鲁H×××××鲁H×××××挂车的所有权是原告房增光还是被告顾玉,原告房增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涉案车辆是否能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涉案车辆营运损失5万元能否得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鲁H×××××鲁H×××××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房增光,房增光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顾玉不论是有偿借用还是无偿借用该车辆均不能改变房增光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现涉案车辆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史忠祥,史忠祥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该车辆系有权占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涉案车辆,被告史忠祥应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车辆停止侵害,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房增光。对于被告史忠祥辩解,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顾玉,且涉案车辆系违法套牌车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史忠祥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顾玉,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房增光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套牌车辆,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辆,亦不能否定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财产权,故对其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史忠祥将鲁H×××××鲁H×××××挂车(即现场勘验停放在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明珠农贸购销服务部院内的鲁H×××××鲁H×××××挂车)返还给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该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现由被告史忠祥扣押,但涉案车辆系由被告顾玉合法使用期间由被告史忠祥扣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5万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忠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鲁H×××××挂车鲁H×××××车辆(即现场勘验停放在滕州市龙阳镇龙阳村明珠农贸购销服务部院内的鲁H×××××挂车鲁H×××××挂车)返还给原告房增光;二、驳回原告房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忠祥、顾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对孔祥英及陈宝顺所作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苏常顺与陈宝顺于2014年2月28日、陈宝顺与房增光于2014年3月25日订立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归顾玉所有,并提交了两份录音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对张军伟、倪伯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人均称系顾玉雇佣其为驾驶员,但并未明确顾玉为车辆所有权人,故上述二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顾玉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属于顾玉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车辆系顾玉抵押给上诉人的,但并未提交顾玉与其达成抵押合意的证据,且该车辆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无权占有该车辆,其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史忠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孔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