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昌银与刘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银,刘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4824号原告:黄昌银,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春,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昌银与被告刘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黄昌银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韩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盛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