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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昌银与刘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银,刘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4824号原告:黄昌银,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春,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昌银与被告刘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黄昌银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韩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盛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