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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通江与宋贺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通江,宋贺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通江,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李通江之妻),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贺群,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通江因与被上诉人宋贺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徐世超,被上诉人宋贺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通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贺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贺群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宋贺群财产损失8000元,缺乏依据,财产损失认定过高。2.涉案受伤犬的名字与医院就诊病例的名字不一致,张国英被犬咬伤注射疫苗产生的费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误工损失及疫苗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3.李通江在涉案犬受伤之初已经垫付3627元,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划分认定。4.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宋贺群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通江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数额正确。因涉案犬受伤致使张国英被咬伤后打疫苗,李通江应承担相应的疫苗费用。就诊医院已经出具文件证明就诊小狗的名字与涉案小狗的名字有差异,但系同一只小狗。宋贺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通江向宋贺群支付泰迪狗医疗费4808元、误工损失6000元、6只狗崽死亡及泰迪狗绝育造成的财产损失80000元、交通费2000元、狂犬疫苗费17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宋贺群、李通江在遛狗时李通江的大型犬将宋贺群的泰迪狗咬伤,后李通江和宋贺群之妻张国英将泰迪狗送往医院,最终在北京中农大我爱我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爱动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怀孕50天、大外伤、肠管脱落、子宫系膜严重损伤、感染风险高等,进行了子宫卵巢摘除术,宫内的胎儿6只全部死亡。之后,宋贺群夫妇又多次带泰迪狗前往医院观察、复查。首诊的��号费、医药费均由李通江支付。宋贺群自行支付医药费4808元。宋贺群的泰迪狗为母犬,受伤时为8岁,宋贺群已进行养犬注册登记并持有登记证、北京市动物健康免疫证等。双方均认可遛狗时均没有束狗链。另,在带泰迪狗治疗的过程中,张国英被泰迪狗咬伤,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分别注射了5针狂犬疫苗,共计花费1732.9元。一审庭审中,宋贺群提交养犬登记证、血统认证书等,欲证明其合法养犬,且所养的犬为纯种名犬。该血统认证书签发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品种”显示为“玩具贵宾犬”。李通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血统认证书明显是后补的。宋贺群提交我爱我爱动物医院出具的《证明》、宋贺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欲证明因多次带狗就诊、复查,造成误工损失6000元。李通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均认可因赔偿事宜曾共同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李通江所称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一节,宋贺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通江饲养的犬将宋贺群饲养的犬咬伤,理应赔偿由此给宋贺群造成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宋贺群携犬出户时并未按照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对犬束犬链,对损害的发生、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通江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一审法院酌定。关于医药费,系宋贺群为狗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宋贺群虽主张6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宋贺群在泰迪狗受伤并手术后多次带其复查,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将结合有相应就诊记录佐证的就诊次数、相关行业一般收入水平等酌情判决误工费。关于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宋贺群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市场平均价格等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宋贺群爱人所发生的狂犬疫苗费,经一审法院审查相关证据,系后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受损害标的的性质及宋贺群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等情节,一审法院不宜支持。关于李通江所称的双方已达成口头��偿协议一节,宋贺群对此不予认可,李通江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判决:一、李通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宋贺群赔偿医药费3846元、误工损失1600元、财产损失8000元、交通费400元、狂犬疫苗费1386元;二、驳回宋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误工损失、财产损失数额、疫苗费数额是否适当,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通江饲养的犬将宋贺群饲养的犬咬伤,理应赔偿宋贺群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财产损失一节,我爱我爱医院对就诊犬的名字与涉案犬名字不一致出具《证明》,证明系同一条犬,宋贺群亦提供相应就诊票据,结合就诊的内容与时间等因素,李通江主张宋贺群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同类犬种的市场平均价格,在酌减李通江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适当,李通江主张财产损失过高且缺乏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狂犬疫苗费一节,根据案情实际及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亦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现李通江主张狂犬疫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一节,李通江主张应按照双方的责���比例划分其已垫付的费用,可另案解决。另,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之情形。综上所述,李通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李通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温 迪书 记 员  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