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琦诉被告朱毛三、南京敏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朱毛三,南京敏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194号原告:王琦,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毛三,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敏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范路9号3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史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冬,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王琦诉被告朱毛三、南京敏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豪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被告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毛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朱毛三返还车位费18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朱毛三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朱毛三赔偿损失15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敏豪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敏豪公司退还中介佣金和代办费4450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朱毛三将南京市某某路XX号XX栋X单元XXX室内户口迁出;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朱毛三将本市位于紫东路××单元××室××房屋(以下××房屋)及××号某某晶山地下车库243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4450000元(包含车位价款180000元)。被告敏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代办房产及车位产权转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但车位一直没有交付。后被告朱毛三告知原告,车位产权并非朱毛三所有,而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另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车位于2016年10月20日前过户至原告名下,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毛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敏豪公司辩称,签订中介合同时,被告敏豪公司督促被告朱毛三将车位产权证带来,但是朱毛三没有带过来。签订中介合同后,敏豪公司一直在催促朱毛三办理车位过户手续,2016年9月30日朱毛三才告知敏豪公司车位不是被告朱毛三的,之后原告王琦与案涉车位实际产权人马某某签订了车位买卖协议。我们认为连带责任不应当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三方(甲方朱毛三、乙方王琦、丙方敏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朱毛三将案涉房屋及车位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50000元(包含车位价款180000元)。被告敏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代办房产及车位产权转移等相关事宜,佣金、代办费为44500元。合同约定丙方有其它过失影响甲、乙方交易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标的额10%,计人民币445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最迟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迁出案涉房屋户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敏豪公司交付中介服务费44500元并按约定向被告朱毛三支付了购房款及车位款,但车位一直未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朱毛三的户口亦未迁出案涉房屋。后被告朱毛三告知原告,案涉车位并非朱毛三所有,而是登记在案外人马某某名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某、被告敏豪公司另达成《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某将案涉车位出售给原告,车位价款为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朱毛三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房屋交易价格中,包含了案涉车位价格。被告朱毛三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案涉车位并非其所有的事实,无权处分案涉车位并收取原告的车位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中介合同时,作为利益相关方,未审查案涉车位的产权归属,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朱毛三应于2016年12月30日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被告朱毛三逾期未迁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结合被告朱毛三违约事实、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案情,确定被告朱毛三退还原告案涉车位费1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时迁出案涉房屋户口。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朱毛三无权处分车位,导致原告另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但车位交易价款未上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毛三逾期未迁出户口,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敏豪公司退还中介费44500元以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敏豪公司作为居间方,完成原告委托购房并代办产权证过户、交付房屋等相关事宜后,按约可收取44500元中介费,该费用事实上被告敏豪公司已收取。结合中介合同内容,被告敏豪公司本应协助被告朱毛三将案涉车位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敏豪公司实际未完成该服务事项。故本院结合被告敏豪公司实际提供居间服务内容、当事人过错等案情,酌定被告敏豪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2000元;被告敏豪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从事房产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本应承担较高的风险防控与提示义务,但其在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时,未审查案涉车位的真实权属状况,最终导致车位实际无法交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中介合同时,疏于查看车位状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结合被告敏豪公司违约事实、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等案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要求敏豪公司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毛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毛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琦车位款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朱毛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三、被告南京敏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琦中介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琦其它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王琦负担562元,被告朱毛三负担3000元,被告南京敏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尹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