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傅正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正昌,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正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正昌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傅正昌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廖某)从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刘坑村沿村道往岩山镇芹元村方向行驶,途行经事发地段,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碰刮在此施工单位福建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路面堆放砖块,造成车辆失控向右倾倒侧翻致被告人傅正昌及廖某摔跌至路外小河流当场受伤,其中廖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正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福建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廖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傅正昌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正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正昌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傅正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正昌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正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正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华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速录员 刘 毅 超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