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成仕、陈水才等与陈有福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陈有福,陈耀平,陈耀光,陈耀明,陈新娇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116号原告:陈成仕,男,193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水才,男,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三文,男,193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原告:陈运松,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陈树添,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福,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平,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耀光,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耀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第三人:陈新娇,女,1953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诉被告陈有福、陈耀平、陈耀光、陈耀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才、陈运松、陈树添及原告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绍;被告陈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顺、被告陈耀平、陈耀光、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杨建娣名下的征地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10000元,应由杨建娣的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均等分配为9份,由四被告支付给五原告每人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6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的土地因发展需要被国家依法征收开发,该屯村民杨建娣的责任承包田、地,亦在征收范围之列。根据相关的征地补偿政策,其份额的责任承包田、地获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10000元。因杨建娣已于2004年去世,其丈夫陈亚生1983年病故;其子陈有福在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擅自领取了属于杨建娣的土地补偿款,并进行了部分分割。其他兄弟姐妹知晓后与被告陈有福协商要求对母亲获得的土地补偿款进行重新平均分配,多次要求均无果。另,杨建娣与陈亚生共生育了9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陈水木(于2011年病故),二儿子陈德仁(于1958年病故);三儿子陈成仁、四儿子陈三文、五儿子陈水木、六儿子陈玉才(于2013年病故)、七儿子陈有福、女儿陈才娣及陈新娇。其中,陈德仁于1958年病故,有一儿子叫陈树添;陈玉才有三个儿子叫陈耀平、陈耀光、陈耀明;陈水木有一儿子叫陈运松。1984年杨建娣因身体原因,由陈树添将其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接回原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八塘乡鹤山村陈屋屯居住生活,从1984年至1993年上半年,均由陈树添赡养,1993年下半年至2004年6月6日病故之时止,分别由陈成仕、陈水才、陈树添、陈水木承担赡养的责任,陈新娣负担一些衣物及零花钱。五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杨建娣名下所得的51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应由杨建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杨建娣的儿子陈水木、陈德仁、陈玉才先于其死亡,应由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代位继承,均等分割为9份来继承,即每等分为人民币5666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有福、陈耀平、陈耀光、陈耀明辩称,五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承包地被征用,按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是土地承包户。因此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属于陈有福所在的承包户。本案五原告都不是陈有福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更不是陈有福所在的承包户的成员,所以,五原告无权获得本案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本案的征地补偿费用不是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杨建娣于2004年去世,征地补偿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杨建娣在世时没获得本案的征地补偿费用,其去世后没有权利获得本案的征地补偿费用。杨建娣的遗产中未包含有本案的征地补偿费用。按照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屯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分配到杨建娣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10000元,是对其名下原承包土地份额的补偿,而其原土地承包份额应在其生前所在的承包户,也就是陈有福所在的承包户,该征地补偿款应属于陈有福所在承包户内的承包人员。因此五原告本案所涉的人民币510000元征地补偿款视为杨建娣的遗产并要求予以继承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建娣与陈有福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民委的村民,1981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民委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杨建娣与陈有福及案外人李顺连、陈素珍、陈耀廷、陈耀清共6人为一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了本集体发包的土地,陈有福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1995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民委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包责任时,以陈有福为户主,与杨建娣及案外人李顺连、陈素珍、陈耀廷、陈耀清、陈耀文共7人为一家庭承包户共同延包了本屯水田6.8亩及旱地3.6亩,并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2004年6月16日,杨建娣病故。2016年,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因建设需要拟征收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民委的土地,同年3月,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征收土地补偿内部分配问题,并于当月30日通过了《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一、分配原则:(一)、将集体因征地所得在全屯进行统一分配。(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二、分配方式:1、按1981年土地承包时家庭所获的水田、土地、树山(有水田、土地份额的才有树山份额)份额和现户籍在、户籍原在现因当义务兵、劳改户籍被签出的人员(不包含已故未销户;截至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止)进行分配”整村“征地补偿款;每户家庭承包户所获的征地补偿款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自行处理家庭内部分配。2、由现户籍在、户籍原在现因当义务兵、劳改户籍被签出的人员(不包含已故未注销户;截至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止)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2万元)后;剩余的征地补偿款按1981年土地承包时家庭所获的水田、土地、树山(有水田、土地份额的才有树山份额)份额平均分配。(不重复享受分配。”根据竹车村人口土地信息及“整推”征地费用补偿内部分配明细表,陈有福户在本次征地分有全额土地人员为6人,应得土地份额补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060000元,即陈有福、杨建娣及案外人陈耀清、陈耀廷、李顺连、陈素珍,每份可获得土地补偿份额人民币510000元,陈有福户在本次征地无全额土地份额户籍在册人员为7人,应得土地份额补偿份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即案外人陈耀文、廖运梅、陈佳欣、XX翔、陈佳玉、陈秋吉、黄浩龙,每份可获得土地补偿份额人民币20000元。2016年5月4日,陈有福领取了其承包户内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60000元,陈耀平领取了陈有福承包户内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五原告要求陈有福将杨建娣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10000元平均分割成9人份,陈有福不同意,逐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杨建娣与陈亚生共生育了9个子女,陈水木(于2011年11月病故),其生育有陈运松、陈运新(于1984年病故,其生育有陈志能、陈维英)、陈运欢、陈秋娣、陈来娣、陈招娣、陈燕娣共7个子女;陈德仁(于1958年病故),其生育有陈树添、陈庆明2个儿子;陈成仁;陈三文;陈水木;陈玉才(已病故);陈才娣(于2017年6月2日病故);陈有福及陈新娇。2、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才娣、陈运松、陈树添并不是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民委的村民;3、陈志能、陈维英、陈运欢、陈秋娣、陈来娣、陈招娣、陈燕娣、陈庆明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4、在诉讼过程中,陈才娣于2017年6月2日病故,其与余书兴(于2002年6月20日病故)共生育了余达海、余辉跃、余爱玲、余小玲、余雪玲5个子女,经本院调查,陈才娣的继承人有余达海、余辉跃、余爱玲、余小玲、余雪玲5人,均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诉称杨建娣名下的人民币510000元征地补偿款系杨建娣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已经取得其所有权的财产,如果公民在死亡前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则该财产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国家发放征地补偿费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以维持失去土地的农民的正常生活,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不会因为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因此,征收土地补偿费不是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不适用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以农村土地承包户为对象进行的补偿,受益范围仅限于承包户内部的家庭承包组成人员,在2004年6月16日,杨建娣去世时,征收土地补偿款并没有实际产生,因此2016年按照集体分配方案分配到杨建娣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10000元是对其名下原承包土地份额的补偿,其征地补偿款也随之归属与其原土地承包份额所在承包户,并作为承包户的共有财产予以分配。庭审中,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陈有福、陈耀平、陈耀光、陈耀明均认可,在1981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竹车村民委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仅为杨建娣与陈有福及案外人李顺连、陈素珍、陈耀廷、陈耀清共6人为一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了本集体发包的土地,陈有福为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并不是该承包户内的承包人员。综上原因,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要求参与分配杨建娣名下是征收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原告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陈成仕、陈水才、陈三文、陈运松、陈树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