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胡声藻与欧阳小东、陈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声藻,欧阳小东,陈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401号原告胡声藻,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欧阳小东,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朱生金,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生,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温伦伟,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声藻诉被告欧阳小东、陈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声藻、被告欧阳小东的委托代理人朱生金、被告陈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温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声藻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欧阳小东、陈文生经结算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6191元,被告欧阳小东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欧阳小东偿还了28095元,剩余28095元未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8095元,利息7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欧阳小东辩称:该货款是和被告陈文生合伙期间所欠,我已经归还了28600元,现在所欠货款应由被告陈文生归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欧阳小东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联东砂光厂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的证据。被告陈文生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欧阳小东是否欠货款与我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小东与被告陈文生合伙经营联东砂光厂。2015年3月15日,被告欧阳小东将该厂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文生。2015年10月24日,被告欧阳小东于个人名义出具字据一份给原告,载明“欧阳小东和陈文生在合伙期间共欠货款计币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此后,被告欧阳小东支付了286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2751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欧阳小东出具的字据一份、联东砂光厂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就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是被告欧阳小东一人出具的字据,虽然载明了是与被告陈文生合伙所欠,但只是被告欧阳小东的个人行为,且没有获得被告陈文生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该款是两被告合伙所欠,故本案被告欧阳小东应向原告胡声藻承担付款义务。其在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后,在取得证据后可以向被告陈文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声藻偿还材料款27519元;二、驳回原告胡声藻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欧阳小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