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榆树市海天制砖有限公司与张志军、陈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海天制砖有限公司,张志军,陈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672号原告:榆树市海天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海天,系经理。被告:张志军,地址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陈艳丽,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海天制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陈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海天制砖有限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么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艳丽经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11月份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用于汽贸城建设,并由被告的收料员周洋进行签字确认,价款总计308440.00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之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砖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砖款3084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志军、陈艳丽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11月份,被告张志军因承包汽贸城工程建设,先后在原告榆树市海天制砖有限公司处购买空心砖,由原告公司员工魏克林等开车送往被告张志军工地,由被告工地收料员周洋进行签收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07张,各种型号的空心砖总计价款为308440.00元。被告张志军承诺于2015年年末给付砖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军索要,被告张志军一直拖延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张志军和陈艳丽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结婚,2013年5月8日离婚,又于2014年1月10日结婚,于2016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砖款3084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军在原告榆树市海天制砖公司处购买空心砖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张志军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张志军欠原告砖款发生在2015年,拖欠的砖款发生在被告张志军和陈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欠款。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砖款3084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陈艳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海天制砖有限公司砖款3084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26.6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张志军、陈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左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