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勤与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男,生于1976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黄洋镇天池村*组。法定代表人:米晚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勤因与被上诉人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勤上诉请求:撤销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井下作业时受伤,2015年10月26日,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柒级伤残。上诉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作出旺劳人仲案(2016)57号仲裁裁决后,被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已经申请了再次鉴定,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并再次鉴定。上诉人同意后,原审却在再次鉴定过程中作出了(2016)川0821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勤于2012年3月到原告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掘进作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勤在作业时被煤块砸伤,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76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张勤的损伤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广劳鉴工[2015]0762号出具鉴定结论书,评定张勤的损伤为柒级伤残,原告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16年1月4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并出具再鉴字[2016]3号通知书,建议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三十日内协调劳动者一并到该中心参加体检,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到达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8月15日,张勤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柒级工伤保险待遇209817.14元。2016年8月31日,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旺劳人仲案(2016)57号仲裁裁决:1、解除张勤与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勤工伤柒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7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0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960元、医疗费5789.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94608.51元。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到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该委员会已经完成对劳动者的身体检查,再次鉴定结论需待鉴定专家讨论后作出。一审法院认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原告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勤在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完成对劳动者的身体检查,但至今仍未出具结论,故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广劳鉴工[2015]07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并未生效,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旺劳人仲案(2016)57号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劳动者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可待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生效之日,再次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裁定:驳回原告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旺苍县红兴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广劳鉴工[2015]07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否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是否错误、证据是否充分等,均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综上,上诉人张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