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中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1025号罪犯朱中华,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启刑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中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通中刑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571号、(2015)通中刑执字第1813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启明、检察官助理高卫锋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陶小雄、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朱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中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中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