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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泳辉、杨朝辉与杨玉红、陈迈群委托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泳辉,杨朝辉,杨玉红,陈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罗泳辉,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被执行人陈迈群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朝辉,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杨玉红,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陈迈群,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申请复议人罗泳辉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陈迈群的执行款。虽然罗泳辉以夫妻关系为由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泳辉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杨朝辉与被执行人陈迈群之间的债务为陈迈群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因此,驳回罗泳辉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罗泳辉称,复议人罗泳辉为被执行人陈迈群的配偶。陈迈群与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陈迈群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扣划了200万元执行案款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该判决的执行案款应当为复议人罗泳辉与被执行人陈迈群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案款经申请执行人杨朝辉申请,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其中的三十多万元进行了冻结。杨朝辉与杨玉红、陈迈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为陈迈群、杨玉红,与复议人罗泳辉无关,岳阳楼区法院不应冻结并强制执行属于复议人合法权益的案款。请求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执行款的冻结,并停止将该执行款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朝辉与被执行人杨玉红、陈迈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一、陈迈群、杨玉红共同向杨朝辉支付垫付款94000元及利息,二、由陈迈群、杨玉红向杨朝辉支付拖欠的工资175000元,上述款项限陈迈群、杨玉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朝辉、杨玉红及陈迈群均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6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杨玉红、陈迈群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朝辉于2017年2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2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602执299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玉红、陈迈群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陈迈群与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76号一审判决,并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二审判决,判决被告湖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陈迈群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扣划了200余万元执行案款至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017年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602执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请其协助:提取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执行款286473元至执行法院账户。另查明,异议人罗泳辉与被执行人陈迈群系夫妻关系。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的执行款到位时间发生在罗泳辉与陈迈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迈群与杨朝辉的民事纠纷也发生在罗泳辉与陈迈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泳辉认为执行法院冻结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执行款并进行强制执行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06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罗泳辉的异议请求。罗泳辉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湘06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陈迈群在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上的执行案款的冻结措施并停止对该案款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执行人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的执行款有200余万元,本案的执行标的是269000元及相应利息,远不及被执行人陈迈群在平江县法院的执行款的50%,因此,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罗泳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迪明助理审判员 姜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轶 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