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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曲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曲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3051号原告:刘玉林,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曲少坤,男,1977年9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玉林与被告曲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少坤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曲少坤偿还刘玉林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曲少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曲少坤给刘玉林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3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曲少坤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曲少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玉林与曲少坤曾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曲少坤向刘玉林出具《欠条》一张,其中A4纸张的上半部分载明:“今欠刘玉林人民币47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27000元于12月31日之前结清”,下方有曲少坤的签字。在A4纸张的下半部分另载明:“另还有5000元整借款(伍仟元整)于最后期限一并归还。”下方另有曲少坤签字。经询问,刘玉林主张,上述总计52000元的款项均系借款,且已经以现金形式交付曲少坤,双方之间除诉争款项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刘玉林陈述借款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的几个月,因曲少坤未还款故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刘玉林提交的欠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曲少坤向刘玉林出具《欠条》,约定曲少坤向刘玉林借款或曲少坤对刘玉林负有债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虽未载明年份,但综合前后内容及表述,该最后还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满,刘玉林要求曲少坤偿还本金52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林本金五万二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五万二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曲少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原告刘玉林已预交),由被告曲少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