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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子彪与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彪,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861号原告:王子彪,男,汉族,1977年3月8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熤,系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子彪与被告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熤,被告何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青立即偿还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何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子彪与何青系大学同学关系。2014年1月9日,王子彪向何青出借200000元,月利率3%,何青支付了8个月利息;于2015年1月17日,何青向王子彪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9日之前归还200000元,(利息30000元整)如没还上按3%支付,但截止目前,何青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及利息。何青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流水、通话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王子彪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何青因资金紧张向王子彪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王子彪有权要求何青归还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王子彪主张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子彪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子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王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5010元由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蒲东梅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