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素佑与韦宁波、吴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佑,韦宁波,吴水妹,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913号原告:黄素佑,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宁波,男,1980年1月25日生,壮族,住鹿寨县。被告:吴水妹,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被告:刘俊,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原告黄素佑诉被告韦宁波、吴水妹、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宁波、吴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2000元(20×2%×8,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时间从2016年9月9日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计,直至还清为止);合计:232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200000元的借款,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保险资金周转,采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还本金,必须先还清利息,再还本金。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三被告付息至2016年8月8日,就再也没有见三被告有还款付息的意思表示。至2017年5月8日,三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232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债务,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俊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韦宁波、吴水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将200000元借款用于保险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25‰。当时,原告通过网银将借款转入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韦宁波协商后,韦宁波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鹿寨镇民生路4号康城小区20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用于本笔借款抵押,双方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后被告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止,本金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吴水妹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办理抵押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已支付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虽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24%且被告已归还三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三被告共同借款,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宁波、吴水妹、刘俊共同向原告黄素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费168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韦宁波、吴水妹、刘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覃巧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