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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玉清、闫传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清,女,1965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传祖,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传禄,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清及其辩护人王玉同、被告人闫传祖、闫传禄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禄共同经营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液化气业务,刘玉清负责联系业务,闫传祖负责运输,闫传禄担任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收支货款,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刘玉清根据周村宝能燃气站老板袁某(另案处理)要求,让闫传祖从淄博海达液化气站分五次购进二甲醚15吨与液化气在罐车内混装之后,分5车,按液化气和二甲醚的进货价加运费,销售给周村宝能燃气站,共销售掺加二甲醚的液化气约60余吨,总销售额4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在液化气中掺杂二甲醚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掺加二甲醚的液化气数量过高。被告人刘玉清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玉清销售掺加二甲醚的液化气数量应为14.92吨、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2、被告人刘玉清系从犯;3、被告人刘玉清系自首;4、被告人刘玉清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禄共同经营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液化气业务,刘玉清负责联系业务,闫传祖负责运输,闫传禄担任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收支货款,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2013年11月13日,刘玉清根据周村宝能燃气站老板袁某(已判决)要求,安排闫传祖从淄博海达液化气站购进5吨二甲醚,与事先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9.92吨液化气在罐车内混装之后(共计14.92吨),销售给周村宝能燃气站,销售额为87280元,从中挣取运费1044.4元。另查明,被告人闫传祖于2014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淄博毛纺厂便笺、计量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和丈夫郑某经营周村宝能燃气站,刘玉清给其送液化气,其将液化气存放到燃气站的储存罐内,然后再进行销售,主要客户是一些批发商;其让刘玉清给其送点掺加二甲醚的液化气,2013年11月13日,其从刘玉清手中购买了最后一车掺加二甲醚的液化气,总重量是14.92吨,其中5吨二甲醚、9.92吨液化气(从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送来的时候就是已经掺好的,二甲醚的来源及如何掺加的其不清楚,这次价格是二甲醚每吨4600元、液化气每吨6370元、每吨运费是70元,其让其妹妹袁某某从农业银行转给刘玉清87280元,这些掺杂了二甲醚的液化气达不到液化气的国家相关标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袁某经营周村宝能燃气站,销售液化气,其从刘玉清处购买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最后一次从刘玉清处进的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有14吨多,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具体情况袁某比其清楚;二甲醚在使用过程中具有腐蚀性,掺加了二甲醚的液化气是不合格的液化气。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以来,其担任淄博海达液化气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玉清从其公司购买二甲醚,并由一名姓闫的男子(刘玉清的小叔子)驾驶罐车装载。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海达液化气有限公司操作工,负责充装、过磅,其听李某说刘玉清从其公司装的货是二甲醚。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及罐车照片证实了本案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了袁某辨认被告人刘玉清的情况。8、(2015)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袁某从被告人刘玉清处购进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的情况。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闫传祖于2014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刘玉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平时和丈夫闫传禄经营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闫传禄),其负责购进液化气后,再卖给下游客户(只赚取运费),并和闫传祖合伙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C×××××的罐车为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运输液化气;其按照周村一姓袁的液化气站老板的要求,让闫传祖将罐车装上液化气后,再到淄博海达液化气站装上二甲醚,最后将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送到该液化气站,该液化气站将其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销售到需要发票的企业时,其便让丈夫闫传禄以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有时闫传禄也会帮忙收支货款;2013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其按照袁姓老板的要求,安排闫传祖装了大约10吨液化气和5吨二甲醚送往周村,每吨液化气大约是6300元,每吨二甲醚大约是4600元,价值大约是86000元,另计运费是每吨70元,这些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达不到液化气的国家相关标准。12、被告人闫传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嫂子刘玉清合伙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C×××××的半挂车,从事液化气运输,其哥哥闫传禄和嫂子刘玉清经营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闫传禄帮着收货款、开具发票;2013年11月,刘玉清开始安排其向老板姓袁的周村一家液化气站送掺杂着二甲醚的液化气,其一般先购进液化气,然后再从淄博海达液化气站购进一定的二甲醚并直接掺杂到液化气中;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刘玉清让其往袁姓老板的周村燃气站送了约15吨液化气(掺杂有5吨的二甲醚),价值8万多元,这些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达不到液化气的国家相关标准。13、被告人闫传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系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负责收支货款,并以公司的名义为有需要的客户开具发票,妻子刘玉清负责液化气的购买、销售,弟弟闫传祖负责开车送货;其知道公司往周村一液化气站销售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由刘玉清和该液化气站的姓袁的老板洽谈,送了多少吨其不清楚;销售掺有二甲醚的液化气能降低成本,多赚利润,也能满足客户的需求,二甲醚对液化气瓶上的橡胶材质的气垫有腐蚀性。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生产、销售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销售金额达872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传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中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的供述及袁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玉清等人于2013年11月13日销售给袁某已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14.92吨,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次销售行为无购买人袁某的相关证言、无相关书证,且证人郑某的证言中未有相关细致描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亦仅能证实淄博海达液化气站向被告人刘玉清出售二甲醚一事、无法证明被告人刘玉清向袁某出售掺杂二甲醚的液化气的数量,故该四次销售行为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人刘玉清、闫传祖、闫传禄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掺加二甲醚的液化气数量过高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刘玉清的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玉清经营淄博至善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联系购买二甲醚,并安排他人将二甲醚掺入液化气中予以销售,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玉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玉清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玉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发表的被告人刘玉清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闫传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闫传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违法所得1044.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