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飞与邵圣有、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飞,邵圣有,孙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57号原告:陈建飞,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圣有,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孙奎,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建飞与被告邵圣有、孙奎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圣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3日为300元),支付律师费2500元;2、被告孙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1为:被告邵圣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4日,被告邵圣有由被告孙奎担保向原告陈建飞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圣有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圣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建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邵圣有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圣有、孙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