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陆昌旺、戴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陆昌旺,戴晓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继荣,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陆昌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戴晓荣,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与被告陆昌旺、戴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继荣、被告戴晓荣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昌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诉称,被告陆昌旺因经家庭生产经营周转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动可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戴晓荣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昌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贷款期限为1年,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戴晓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事后被告陆昌旺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陆昌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16.65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昌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16.65元,被告戴晓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昌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荣辩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银行卡号尾号0614,与黄小明的账号一致,戴晓荣担保的是黄小明;对于贷款面谈记录,戴晓荣签了名字,不能以面谈记录就认为是为陆昌旺担保;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是为黄小明提供了担保;被告戴晓荣不认识陆昌旺;担保承诺书,上面有一个记载,黄小明借款10万元,戴晓荣为黄小明提供担保,被告戴晓荣未为陆昌旺提供担保。对审批通知书,银行放款给陆昌旺这是银行他们自己的事,与戴晓荣无关,戴晓荣没有为陆昌旺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小点,该账户尾号9415与戴晓荣签订承诺书的卡号尾号也不一致,从而证明银行的审核人员不负责。借款合同上戴晓荣只是签了名,日期、身份证也不是戴晓荣亲笔书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戴晓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昌旺、戴晓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戴晓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陆昌旺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陆昌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陆昌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16.65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昌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戴晓荣应当对贷款相关文书谨慎审查后,方可签字。被告戴晓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均有本人签名。被告戴晓荣辩称其只为黄小明借款提供担保,未为本案被告陆昌旺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识,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晓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昌旺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16.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该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被告戴晓荣对前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陆昌旺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1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陆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