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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无畏与方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无畏,方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179号原告:陈无畏,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方成龙,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无畏诉被告方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无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无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方成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9个月,利息2分,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和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方成龙未作答辩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方成龙向原告陈无畏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无畏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000,事由借款利息贰分(借期玖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成龙向原告陈无畏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因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陈无畏要求被告方成龙归还借款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贰分,按照当地习惯应认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无畏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9元,由被告方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汪云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