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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玉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玉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727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干县金川南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49252052XT。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员工。被告:段玉如,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商行)与被告段玉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被告段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玉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20824.91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合计3932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玉如于2007年5月27日因农用需资金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约定年利率7.884%,至2008年5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817.14元,此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1.8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段玉如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500元,约定年利率11.3661%,至2008年5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17007.77元,此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7.049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段玉如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7日,被告段玉如因农业生产需资金而向原告新干农商行申请借款,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57‰,利随本清等。同日,被告段玉如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5日,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9.47175‰,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年利率18%计算等。上述两份合同尾部均由被告段玉如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元、14500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段玉如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20824.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商行与被告段玉如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短期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段玉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有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段玉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玉如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11.826%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而原告诉请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7.04915%计算,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0824.91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元,按年利率11.82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4500元,按年利率17.0491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92元,由被告段玉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