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齐市梅里斯区国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380号原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苑开发区东方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60618255X。法定代表人:XX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利,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思钧,职员。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奈门沁村。法定代表人:朱永国,经理。原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利、王思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52,500.00元;2、判令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5月11日至今);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10台东方红高速乘坐式2ZG-6型号插秧机,租赁期限五年,租金760,00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产品维修保管费30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标的物发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0.00元,但剩余租金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给付方式,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对10台插秧机进行保管及维护,费用为307,500.00元。2、原告方分类明细账、发票、汇款证明、发票回执单,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00元的事实。3、农业机械推广证书、推广鉴定报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赁给被告的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给付方式为“承租方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但被告却只给付租金100,00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维护保管费307,500.00元外,剩余租金352,500.00元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并按照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租金352,500.00元;并以35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向原告一拖(黑龙江)东方红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