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辰,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南岗村丹徒区华贸电子元件厂内。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广湛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城兆,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徒执字第013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15)徒执字第013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立即返还异议人被执行的财产149593元。事实与理由:1、执行程序违法,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法院寄出说明函,载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48万元,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到期应付款项。但法院一直未审查,也未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异议人异议权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2、实体违法,根据谅解备忘录,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48万元,已向法院履行完毕,不存在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申请人执行人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25日,丹徒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6日,丹徒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5)徒执字第0131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异议人出具说明函,载明: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的谅解备忘录,扣除未付款项的40%作为违约金,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到期债权为48万元。该48万元是未付款项的60%,则到期债权的总款项为80万元,这是客观存在的。申请执行人还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擅自达成谅解备忘录,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账明细,可以看出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900多万元的债务。(2015)徒执字第01310号之二执行裁定,即冻结、提取异议人的149593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00000元的财产。2014年12月25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4日,异议人向本院出具查询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5日,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不负到期债权。待债权到期后,异议人协助向被执行人暂停支付到期债权80万元,但停止支付的前提是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不少于80万元(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违约条款、售后及维护条款,可能会使债务数额发生变动)。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令: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价款57688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湛江市华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徒执字第01310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620983元、申请执行费8610元。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该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徒执字第01310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应收款629593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应收款629593元,并将该款汇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丹徒支行账户:3211022401201000009648。2015年12月9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如下: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的应收款629593元汇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丹徒支行账户:3211022401201000009648。该通知书还交代了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该款项的法律后果。2016年1月6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2015)徒执字第013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王延玲在受送达人处签名。2016年2月23日,本院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异议人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载明:2016年1月6日,异议人收到(2015)徒执字第01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629593元。但2015年10月1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谅解备忘录,约定:未付款项的40%作为违约金,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到期债权为48万元。异议人愿意于2016年1月底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底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底支付280000元,并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2016年2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指定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同年3月8日汇入100000元,同年4月14日汇入280000元。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徒执字第01310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继续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书称:通过对账,不论是否适用谅解备忘录中40%违约金的条款,本案所涉80万元的到期债权是存在的,故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徒执字第01310号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本院认为谅解备忘录系查封保全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到期债权后签订的,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异议人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将被执行人尚欠的到期债权149593元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逾期本院将依法对异议人进行处罚,并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5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该通知书。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徒执字第0131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冻结、提取异议人银行存款149593元。2017年2月16日,本院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异议人账户32×××49的存款149593元。2017年2月2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2015)徒执字第01310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收到(2015)徒执字第01310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后,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将执行异议移送立案机构立案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该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该他人对债权无异议,才能予以执行;一旦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该他人求偿,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在(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并向异议人送达(2015)徒执字第013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款629593元。异议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出具说明函: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谅解备忘录约定,未付款项的40%作为违约金,扣除该违约金后,对480000元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没有异议的到期债权可以执行。异议人自觉向本院履行了到期债务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徒执字第0131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但异议人对未付款项的40%提出异议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异议人求偿,法院也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权利。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的程序中,本院作出的(2015)徒执字第01310号之二执行裁定(即冻结、提取异议人银行存款149593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撤销。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未付款项的40%应否作为违约金处理、双方是否发生了真实的违约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否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的实体审理来处理,而不应在执行实施或执行异议案件中进行处理。关于异议人称法院对其说明函未审查,也未作出裁定,剥夺了其提起异议权利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应属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请求返还被执行的财产149593元的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执行异议案件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徒执字第01310号之二执行裁定(即冻结、提取第三人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959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成 莲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人民陪审员 焦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