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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兴安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245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何兴安,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湖南省澧县。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兴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刑初269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何兴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何兴安未交纳罚金,本院刑庭将本案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财产10225.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22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 兵审判员 赖汉穗审判员 宋富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