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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河林与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林,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586号原告王河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系×××/×××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臣,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城区。系×××/×××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根喜,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房强,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333号。原告王河林诉被告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林委托代理人辛伟菁、被告邓臣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河林诉称,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被告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原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邓臣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00元、吊装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费8987.5元。共计19287.5元。被告邓臣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赔付的具体金额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遵化市支公司的定损为准,但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被告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原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河北省遵化市弘跃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河林。2017年1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定损为12531元。事故发生后,×××/×××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花费修车费12600元,拖车费6000元,路产损失费17975元。另查明,被告邓臣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邓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邓臣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定损为12531元,实际修车花费26000元,超出了定损价格,本院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支持车辆损失费125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河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邓臣车辆损失5265元((12531元-2000元)×50%)、吊装费3000元(6000元×50%)、路产损失费8987.5元(17975元×50%)。共计19252.5元。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明支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