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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92民初319号原告: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西二街001999号。法定代表人:胡柏剡,董事长。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印大道3088号。法定代表人:陈灏康,董事长。原告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山东新和成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561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钛非标设备,合同金额为17904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降膜蒸发器,合同金额为17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货款总额合计为1960400元,均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前(逾期一周,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违约责任:销货方迟延交货,按照合同货款的总金额每日按0.5%-10%比例予以违约赔偿。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61900元预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函告被告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经预付的货款,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和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只是约定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对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审查,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上引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小玮审判员  杨远珍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