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珂、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珂,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异9号异议人:刘珂,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平,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撤销(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珂称,利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先后作出(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刘珂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异议人刘珂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一套,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上述两份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房产查封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刘珂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法院认定异议人刘珂个人的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是作为本案债务人的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刘珂的3000000元验资款后,于次日给济南大明纵横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两笔共计3000057.6元的款项。执行法院以上述两公司之间的两笔正常业务往来款项即认定为异议人个人的抽逃出资是错误的,上述不同主体之间的资金流转并不能认定异议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鲁0522执9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珂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标山路14.16号香江花园*号楼*-*商铺一套(房产证号:天***)”,根本原因是基于错误的追加异议人刘珂为被执行人所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刘珂名下房产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自己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利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利津县金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舜和经贸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先后作出(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2016)鲁0522执9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刘珂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查封了异议人刘珂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一套。异议人刘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撤销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刘珂虽然对(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均不服,但二者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明显不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查。因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22执9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前提基础与依据是(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旦在(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则(2016)鲁0522执9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显而易见势必会予以纠正,故本案中异议人刘珂对法院执行不服的实质根本和关键点在于对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不服问题。鉴于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围绕(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若本案异议人仍对(2016)鲁0522执9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应单独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另案解决为宜。因此本案审查的确定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刘珂针对(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能否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权利救济?利津县人民法院以作为被执行人股东之一的异议人刘珂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为由,作出(2016)鲁0522执9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刘珂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在抽逃出资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异议人刘珂对该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民事诉讼程序(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异议人现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因此,异议人刘珂的此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所审查的范围,本院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珂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