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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贾义朋与原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朋,原绍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955号原告:贾义朋,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丽(系原告妻子),住莱州市。被告:原绍林,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贾义朋与被告原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绍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1时11分许,原告持C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沙路于家路口东,与顺行左转弯被告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绍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2.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证明原告2016年9月18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又于2017年2月13日在该医院实施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85732元。3.原告提交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花费鉴定费2080元。4.原告提交莱州市沙河镇石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有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5732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8134元(13954元/年÷12个月×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6176元(父亲贾绍杰9519元/年×16年×10%÷2人、母亲赵显英9519元/年×19年×10%÷2人、长女贾蕊蕊9519元/年×7年×10%÷2人、二女贾嘉9519元/年×13年×10%÷2人)、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648元(13954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4128.85元(13954元/年÷365天×10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7元/天×42天),计算错误,本院予纠正,应为252元(6元/天×42天)。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4610.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持C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顺行左转弯被告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在实际生活中不能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按责任赔偿,本院认定被告原绍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54610.8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8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原绍林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原绍林赔偿原告贾义朋经济损失46383.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计1171.50元,由原告贾义朋负担639.5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绍林负担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子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