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强与被告杜涛、第三人颜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强,杜涛,颜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96号原告:胡德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510729761。被告:杜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21100004。第三人:颜强,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胡德强与被告杜涛、第三人颜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被告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04738.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杜涛返还25万元出资款及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古蔺县永乐镇天成园林专业合作社,协议第七条对投资总额及各方所占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前以现金方式和代付各种费用方式陆续现金出资273520元,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交给专合社一台面包车和部分农机,作价26480元,作为原告出资。原、被告及颜强共同确认原告已累计出资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因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5万元,原告后又向被告交了5万元,全面履行了35万元出资义务,但被告未对5万元出具收条,被告在各种场合均认可原告出资金额为35万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假冒原告名义签名,改变出资总额和所占比例向泸州市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2011年9月6日,合作社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被告一直隐瞒挪用原告资金,更改原告入股资金和股份比例的事实。2015年7月前,原、被告因发生分歧和争议,原告于7月27日到工商局调取专合社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被告违背《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擅自将原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出资款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交付的35万元农民专业合作社入股资金中的25万元挪用为自己在专合社的出资,严重违反了《股东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挪用的25万元入股资金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杜涛辩称,原告请求解除《股东出资协议书》其请求完全背离基本事实,与法律相违背,不存在解除协议问题。1.《股东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及解除问题。股东杜涛、胡德强、颜强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的3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不是借口,也不存在利息问题。3.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投入的35万元已经用于合伙项目中,不存在解除及退款问题。4.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事务,不存在解除协议问题。为了履行协议书,2011年7月至12月在商定合作种植经营花卉项目过程中,包括对租地、付租金、修公路、买苗木、支付工资等,原告都参与了决策、谋划、经营、管理,我与原告投入的出资款在2012年4月以前已经全部开支了。2013年1月以后,原告放弃了古蔺苗圃项目管理,在此后的3年多时间,我与颜强把此项工作苦苦经营下去,目前外欠债务9万多,债务还在发生,还要支付看管费、土地租金、少数人工资。5.原告在后期没有参与管理也不能改变合伙投资的法律关系,我与原告的钱款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去,且原告还没有离开合作项目前钱已经支出完。现在花卉还没有变现,市场行情就不好了。原告现在提倡解除协议、退伙、返还投资款,把投资合伙关系变成债权债务关系,情理不符、法理难容。6.专合社项目经营市场疲软,花卉暂时不好卖,原告提出退款,我也不同意退伙。7.原告严重违约,真正的受害者是我。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中途逃离合作项目,对该项目不问不管。我和颜强想尽办法经营,我又继续投入资金20多万元,还负债9万多元。须知刚种下的花卉,完全需要人加强经营管理,而不是放任不管,假如我和颜强也不管,那我的投资款又向谁主张呢。综上,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35万元资金已经全部投入到合作经营项目中,原告中途逃离合作事务,不能改变投资性质,也不是退还投资款和解除协议及给付利息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颜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颜强(丙方)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丙共同出资建立古蔺县永乐镇天成园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成专合社),订立本合同。2、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三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方按各自出资额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损失。3、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种植业)园林花木,花卉苗木及中药材栽种,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4、公司总投资额为70万元,甲方投资35万元占投资总额43%,乙方投资35万元占投资总额42%,丙方占投资总额15%。5、依照出资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的出资比例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6、所认购的出资比例和入股方式缴纳出资,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退股;出资人退股,应提前6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全体出资人大会代表3/4出资额的出资人书面同意。”天成专合社设立后在该《股东出资协议书》上签章。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德强入股资金30万元,其中设备入股26480及购车。”原告陈述之后又向被告出资现金5万元,共计出资额35万元。被告杜涛认可原告出资额为35万元,包括现金及机器设备。2011年9月5日,天成专合社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林木、花卉种植,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生产的产品,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前置审批和许可项目的,需取得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在申请设立专合社时,被告委托案外人黄伦美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在提供的申请资料中专合社成员出资清单(2011年8月26日)上载明:被告现金出资45万元,黄伦美现金出资20万元,颜强现金出资10万元,邹隆全现金出资10万元,原告现金出资10万元,成员出资总额95万元。2015年12月,因原告对提供的申请设立专合社资料中专合社成员出资清单上载明的出资金额有异议,天成专合社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在新提供的申请资料中专合社成员出资清单(2015年12月7日)上载明:被告杜涛现金出资35万元、原告现金出资35万元、黄伦美现金出资10万元、颜强现金出资10万元、邹隆全现金出资5万元。原告认为其在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后按协议出资35万元,但后来在申请工商登记中仅载明出资10万元,故要求被告杜涛返还25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1.黄伦美对原、被告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古蔺县人民法院已依法予以受理。2.原告胡德强起诉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在2015年12月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中没有核实清楚,按专合社的申请将原告的出资款又变更为35万元并申领新工商营业执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诉请撤销变更工商登记行为。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未支持原告胡德强的诉讼请求。3.原、被告各出资35万元,均投入到专合社的经营中,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道路建设、苗木、人工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股东出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其后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投入运营。原、被告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但在该专业合作社内部相关的权利义务还是由《股东出资协议书》进行约定。本案中,《股东出资协议书》载明的出资与申请设立专合社时提供的成员出资清单(2011年8月26日)不符,但该成员出资清单非一种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改变原告颜强在《股东出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成员出资清单(2011年8月26日)虽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农民专合社时提供的资料,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是对包括成员出资清单(2011年8月26日)在内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非是对申请资料中记载的法律关系、资料的真实性及相应事实的实质性审查,也不会创设相应的法律关系,故该成员出资清单(2011年8月26日)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胡德强实际出资的依据。原告胡德强按照《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履行了35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杜涛也认可原告的出资为35万元,且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成员间的出资全部用于了农民专合社的运营。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涛挪用其出资款,也不能证明其出资款未投入到专合社的运营中,其请求退还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1元,由原告胡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邓以涛人民陪审员 黄德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