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宋晓旭与石宏强、刘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旭,石宏强,刘晓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5148号原告:宋晓旭,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石宏强,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晓琦,女,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宋晓旭诉被告石宏强与被告刘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旭与被告石宏强、刘晓琦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自2017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二分给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以上请求望支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宏强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借款时是我往外放钱,并不是我急需用钱,我当时给原告三分利,我放五分,挣二分,被告刘晓琦并不知情。被告刘晓��答辩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宋晓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刘晓琦是知情的,194000元是汇给刘晓琦的帐户的,其余的是现金交付的。证据二、三张欠条,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两张用笔记纸写的借条是原始借条,一张打印的借条是把两张借条重新打的一次。被告石宏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两份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刘晓琦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无欠款无债务纠纷,所以刘晓琦对该笔欠款不知情。本院依原告宋晓旭的申请调取的被告石宏强与被告刘晓琦的离婚档案登记,二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9日离婚。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以下事实:被告石宏强于2013年4月11日,2014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宋晓旭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2月3日分别出具借条,并签名。2016年12月1日,被告石宏强为原告宋晓旭出具欠条,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原告可以选择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时止,被告石宏强并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石宏强与被告刘晓琦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晓旭提交的2013年4月11日汇款凭证、三张欠条,被告石宏强提供的离婚证两份、离婚协议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档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晓旭与被告石宏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宏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石宏强与被告刘晓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晓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二分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宏强、刘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晓旭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石宏强、刘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晓旭借款200000��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石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晓旭借款300000元;四、被告石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晓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石宏强、刘晓琦负担4640元,被告石宏强负担6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欣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人民陪审员 吴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