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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34号原告: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卫校路4号。法定代表人:庞可信,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卫校路4号(永鑫粮油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振华,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振华,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辽,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和刘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立和被告刘振华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腾清占用原告的4号仓库和办公室、院子交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振华自2013年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粮食储备库4号仓库及办公室、院子,并开办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用作副食批发仓库,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期限一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因国家粮食收储政策变化,原告需要使用仓库完成收储任务,所以2017年未再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多次口头、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以前期投入20余万元未解决为由,拒绝腾库交房,无奈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属合作协议。原告为逃避国家税收及国有资产私人无权擅自租赁等规定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否经对方主管单位批准,被告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合作协议违法。但最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方投入房屋及场地,被告方投入资金及人员管理,每年向对方交纳9万元费用,最后一年交纳7.5万元。2.既然是合作协议,被告方为了便于经营以及原告装卸货方便和仓库安全,在使用几年内陆续扩建车库、车棚、装车台、雨搭、监控、办公室内外翻新等累计花费23万余元。在租赁前原告表态虽然合同一年一签,但是被告只要用原告绝不会赶被告走,在原告这种态度下被告才陆续扩建以上设施。以上所有扩建项目都得到对方同意,且以上设施均为地面可见可丈量附着物,对其价值可申请法院评估。3.原告不让被告继续租赁使用仓库及场地的话,应当对扩建费用进行相应补偿,因为原告存在过错。另,以上设施全部不能拆卸,但是原告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还能够使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被告刘振华作为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卫校路4号的粮食储备库4号仓库及办公室、院子用作副食批发仓库,合同一年一签,期限1年,自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至2015年度,被告刘振华每年向原告缴纳租赁费9万元,2016年度缴纳租赁费7.5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在使用租赁物期间,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和续建,包括办公室、仓库装修及增建了车库、车棚及装车台等设施。合同到期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腾房,2017年3月11日二被告作出答复,内容为:“西峡粮食局庞主任:你好!我是刘振华,就我公司租赁省粮食储备库一事做以下说明:一、不让我用,可以。我前期投入的基础设施(仓库前的雨搭、三个装车台、库前水沟的覆盖、后面三件办公室装修改造,库后车库的搭建、仓库内钢板的铺设等)预估20万,这些费用咋办?虽然是我单方行为,但你方在我施工时并未阻止。另我铺的钢板是在你方要求下才铺的。二、你方要涨价,大行大市,不是你我定价就行。另:这是国有资产,他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有政府说了算?以前的房租是否上交国库?三、此事太大,应经西峡粮食局决定是否让我用并以文字形式告知我,以便我提前准备。以上所言,望庞主任思考。刘振华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西峡县粮食局的名义向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清腾仓库的书面函,内容为:“西峡县粮食局关于清腾仓库的函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局下属二级单位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国务院2017年夏粮托市收购政策,目前永鑫公司是全县唯一一家有空仓容的收购库点,肩负着我县拖市收购任务。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防止我县出现“卖粮难”现象,贵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尽快清腾仓库。从2016年开始粮食安全施行县长责任制考核,要求各中储粮委托库点保护现有仓储设施,用于拖市收购。此项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希望贵公司予以谅解配合,争取在2017年4月15日前腾清仓库,确保永鑫公司夏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次日被告刘振华收到该函。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2013年至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以2015年度为例,主要内容为:“合作经营协议甲方: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刘振华本着合作经营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合作经营协议:本合同经营项目为副食批发。1.甲方提供4号仓库房一座,场地及人员,乙方负责副食批发经营。2.合作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3.乙方支付甲方员工工资4.甲方在原有设施基础上应保证水电畅通,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因种种原因耽误乙方经营。并负责合同期限内对房屋的维修护理。4.本库房仅供乙方作为副食批发使用。5.乙方经营期间所有的物料物品安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保存的各种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负责出现问题后果自负。7.乙方经营期限内,应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制度。尤其是防火及门卫制度,并协助做好安全保卫。不得损毁公司院内其他设施,若人为造成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8.乙方所用仓库门窗,若须更换,必须经甲方同意。9.经营期间乙方应负责对所用仓库及周围卫生进行清扫。10.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复原仓库锁(所)更换的一切设施。1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庞可信乙方:代表人: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函,明确告知被告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腾清仓库,说明原告作为出租方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该房屋,被告也在次日收到了该函,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6日解除,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相应终止。被告刘振华系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应腾清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应补偿其扩建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10.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复原仓库所更换的一切设施。”,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占用原告西峡县永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峡县城卫校路4号的粮食储备库4号仓库和办公室、院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峡县荣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