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修代、李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修代,李传杰,李玉秒,吴春民,张来全,李玉华,李传丰,翟敬霞,薛纪海,孙银枝,薛纪绰,薛广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839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代,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李传杰,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李玉秒,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吴春民,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张来全,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李玉华,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李传丰,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翟敬霞,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薛纪海,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孙银枝,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薛纪绰,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薛广启,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农商行)与被告李修代、李传杰、李玉秒、吴春民、张来全、李玉华、李传丰、翟敬霞、薛纪海、孙银枝、薛纪绰、薛广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代、李传杰、李玉秒、吴春民、张来全、李玉华、李传丰、翟敬霞、薛纪海、孙银枝、薛纪绰、薛广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修代偿还借款本金47296.71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薛纪海偿还借款本金38634.8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修代、李传杰、李玉秒、吴春民、张来全、李玉华、李传丰、翟敬霞、薛纪海、孙银枝、薛纪绰、薛广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被告李修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3月17日,2009年4月3日被告李修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6日被告薛纪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3月18日,2010年11月12日被告薛纪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3月18日,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包括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月利率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被告李修代截止到2010年3月17日还款2703.29元,尚欠借款本金47296.7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薛纪海截止到2011年3月18日还款11365.17元,尚欠借款本金38634.83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296.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二、被告薛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34.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三、被告李修代、李传杰、李玉秒、吴春民、张来全、李玉华、李传丰、翟敬霞、薛纪海、孙银枝、薛纪绰、薛广启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