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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邹德铸、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邹德铸,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20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负责人:张春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铸,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明,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被告邹德铸、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铸、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邹德铸偿还借款199900元及利息25587.56元,合计225487.56元,2017年4月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明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邹德铸与原告签订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德铸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5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邹德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7.8‰。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邹德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199900.00元,利息25587.56元。被告邹德铸、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邹德铸签订《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持卡人为被告邹德铸;授信金额为2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5日;每笔贷款执行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据凭证为准,利息从持卡人实际借款日算起,按实际借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持卡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富民卡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贷款发放账户,贷款额度的支付和偿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富民卡授信额度的使用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持卡人的贷款申请经贷款资金发放至持卡人富民卡账户后,由持卡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约约定用途的持卡人交易对手;持卡人应对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如期归还。本合约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约属于担保人张志、李明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张志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邹德铸,保证人为被告李明及案外人张志;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债权本金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担保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外其他当事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先后顺序;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授信合同及其他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2日,被告邹德铸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7.8‰,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199900元及利息25587.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邹德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李明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本金199900.00元及利息25587.56元,合计225487.56元。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明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邹德铸、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