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敖志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志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志龙,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志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敖志龙驾驶江西结财物流有限公司的赣D×××××(挂车:赣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驶往芒市方向,当日11时07分当其行至沪瑞线K3563+760米路段时,因其在有可能与对面会车时超车,与对向由北向南驶往瑞丽方向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其本人的云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以及与沿沪瑞线由南向北驶往芒市方向的被害人番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云N×××××号蓝箭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敖志龙在此事故中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敖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四肢引起创伤性失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志龙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志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部分异议,其认为造成此次事故与对向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车辆失控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敖志龙驾驶江西结财物流有限公司的赣D×××××(挂车:赣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驶往芒市方向,当日11时07分当其行至沪瑞线K3563+760米路段时,因其在有可能与对面会车时超车,与对向由北向南驶往瑞丽方向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其本人的云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以及与沿沪瑞线由南向北驶往芒市方向的被害人番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云N×××××号蓝箭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敖志龙在此事故中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敖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四肢引起创伤性失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敖志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及立案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各3份,证实被告人敖志龙、被害人王某1、证人番某某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以及其无犯罪记录等情况。被告人敖志龙案发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7份,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7份及附被害人王某1尸体受伤部位照片5张,证实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性能检测、交通事故认定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3份,证实涉案人员的车辆及车主情况,三人均系合法驾驶。5、死亡通知单1份,证实被害人王某1于2016年12月23日14时21分死亡。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抽血照片6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的血液进行抽样检测,并对抽血的情况拍摄照片予以固定。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份,证实机动车云N×××××所有人为番某某;机动车赣D×××××所有人为江西结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云N×××××所有人为王某1。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扣留的涉案车辆返还涉案人员。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份,证实公安机关通知涉案人员到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敖志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收据原件2份,证实被告人敖志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3、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芒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敖志龙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的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并对涉案人员进行血样检验。15、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敖志龙到案经过,其具有自首情节。16、证人番某某、郭某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委托书、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王某2因交通事故致四肢引起创伤性失血死亡。19、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鉴字第09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对被告人敖志龙驾驶的江西结财物流有限公司的赣D×××××(挂车:赣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为:(1)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被告人敖志龙无异议。20、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鉴字第09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对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云N×××××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为:(1)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被害人王某1家属无异议。21、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鉴字第09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番某某驾驶的云N×××××号蓝箭牌轻型自卸货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为:(1)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涉案人员番某某无异议。22、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3份,证实涉案的三张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涉案人员及被害人家属均无异议。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遗留情况和车辆受损情况。2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敖志龙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敖志龙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志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敖志龙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敖志龙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敖志龙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怡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