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新征针织袜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瑶轶化纤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新征针织袜业有限公司,金华市瑶轶化纤厂,林新太,金征,林春,王基辉,邵惠梅,骆惠东,林爱玲,林太六,吴樟美,浦江高健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负责人:鲍小龙,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吴俊霞,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新征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林新太。被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杜宅。投资人:王基辉。被告:林新太,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征,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林春,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基辉,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邵惠梅,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王基辉、骆春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燕,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惠东,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林爱玲,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林太六,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樟美,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林太六、吴樟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高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惠东。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店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金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义乌市新征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征针织)、金华市瑶轶化纤厂(简称瑶轶化纤)、林新太、金征、林春、王基辉、邵惠梅、骆惠东、林爱玲、林太六、吴樟美、浦江高健针织有限公司(简称高健针织)、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简称鼎盛锦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新征针织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30281.38元);2、被告新征针织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520元;3、被告瑶轶化纤、林新太、金征、林春、王基辉、邵惠梅、骆惠东、林爱玲、高健针织、鼎盛锦纶分别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林太六、吴樟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香山路270号的房地产【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151**号、b00015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第1-1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霞;被告瑶轶化纤、王基辉、邵惠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春燕;被告林太六、吴樟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瑶轶化纤、王基辉、邵惠梅共同辩称,2014年7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但后来不愿继续担保,故改由其他被告担保,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太六、吴樟美共同辩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明确,二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瑶轶化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城借保2032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瑶轶化纤自愿为被告新征针织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证、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林新太、金征、林春、王基辉、邵惠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城借个2032号-1、-2、-3、-4、-5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约定均自愿为被告新征针织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5年9月10日,被告骆惠东、林爱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5城借个2046号-1、-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约定均自愿为被告新征针织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限额均为500万元。同日,被告高健针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城借保2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健针织自愿为被告新征针织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5年12月9日,被告鼎盛锦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城借保2046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盛锦纶自愿为被告新征针织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700万元。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15年9月10日,被告林太六、吴樟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城借抵2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太六、吴樟美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山路27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151**号、b00015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13**号]为被告新征针织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为35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51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新征针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城借2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新征针织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预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新征针织未按时偿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若被告新征针织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被告新征针织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新征针织承担;另,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征针织发放了700万元的贷款。但新征针织未按约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止,之后仅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了10.93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0.22元,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太六、吴樟美申请对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因二被告逾期未缴费,本院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到庭被告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新征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0281.38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新征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400元。三、被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王基辉、邵惠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新太、金征、林春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骆惠东、林爱玲、浦江高健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义乌市鼎盛锦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最高本金限额7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林太六、吴樟美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山路270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151**号、b00015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第1-13**号;债权数额35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十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