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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曾用名:祝某,男,1974年3月2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3区欧山小区17栋2单元一楼楼梯口旁,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吉祥狮牌TDR406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车锁撬开后盗走,尔后开至其所租住的出租房内藏匿。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2、2017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55号之二十六私人房一楼大厅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梁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TDR11B31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车锁撬开后盗走,尔后开至其所租住的出租房内藏匿。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祝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2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祝某处查获撬锁工具一袋及上述被盗电动车二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梁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销售单、保修卡、电池送货单复印件等,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本院(2005)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撬锁工具一袋,依法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