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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春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伟,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郭春伟使用虚假的工作证明及联系方式,在中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套现,并将款项用于打麻将等活动予以挥霍。其于2015年4月13日2,370.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期间其未告知银行真实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经银行多方查找对其进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6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34.30元。案发后其还清全部欠款。被告人郭春伟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郭春伟使用虚假的工作证明及联系方式,在中国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套现,并将款项用于打麻将等活动予以挥霍。其于2015年4月13日2,370.00��后,再无还款行为。期间其未告知银行真实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经银行多方查找对其进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6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34.30元。案发后其还清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催收公司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及查询证明、信用卡申请资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春伟的供述、催收录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郭春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