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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雪梅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梅,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婺源县秋口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02行初5号原告吴雪梅,女,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代理人卢水生,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婺源县秋口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秋口镇下街。法定代表人胡桂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永忠,该校教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雪梅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婺源县秋口中心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吴雪梅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卢水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益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永忠、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婺源县秋口中心小学(下简称秋口小学)的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02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赣1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02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9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吴雪梅的父亲吴有元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为由,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吴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一、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因原告父亲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并向被告提交证明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2016年1月28日被告对秋口小学的申请作出工亡不予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2016)赣1102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对吴有元工亡不予认定的决定书。二、吴有元2015年12月4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经(2016)赣1102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2016年9月2日以相同的事实再次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是滥用职权,是无效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三、吴有元2015年12月4日下午在学校教室上课时,突感身体不适,当时自认为是中了“阴剑”于下午3时45分拨打摩的司机郑某电话,让其到学校接他到方塘占福娣家去看“阴剑”。占福娣用传统的手法为吴有元治疗后没有好转,郑某见情况严重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凌晨4时59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仅以吴有元主治医生洪鹏的描述推断吴有元不在工作岗位发病与被告对证人单某的调查确认的事实是矛盾的,被告凭主观臆断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是对职权的滥用,违背了行政确认应当遵循公正的执法原则,丧失了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吴有元在工作时间的教学的岗位上突发疾病,从发病到疑似“阴剑”救治到送婺源县人民医院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举证,原告、第三人秋口小学向被告申请认定吴有元工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吴有元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五、《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是让受害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救济,吴有元突发疾病身体不适仍然坚持工作,把爱留给学校,将生命献给讲台,其敬业精神理应得到弘扬。其在工作的时间,在讲台的岗位上突发疾病经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赣1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吴有元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始的证据在前一次行政诉讼的庭审中已经递交,证明被告是以第一次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理由作出了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保障局辩称:一、2015年12月4日吴有元放学后搭乘摩的回家,在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虽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规定情形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任意一项规定情形,被告作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被告2015年12月23日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16]第102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7日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02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对吴有元是否为工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依据该判决,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并于2016年9月2日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2016年9月22日向双方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三、吴有元在放学后返家途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亡。首先,第三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填报的《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中已经对吴有元突发疾病的时间予以确认,其对吴有元事故经过描述为“12月4日(星期五)放学后,搭乘摩的回家”。《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人填报的《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是对吴有元在放学后搭乘摩的回家路途发病事实的自认。其次,婺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记载,吴有元自诉称入院前两个半小时开始无明显诱因出现腹部疼痛。而吴有元2015年12月4日在婺源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时间是18时53分,其主治医生洪鹏证明,入院时间的记录要比电脑记录早十到二十分钟,但不会超过半个小时,依吴有元入院记录的时间往前推算半个小时,即吴有元发病的时间为16时23分,这一事实与证人摩的司机郑某的证词证明吴有元发病的时间4时10分许,是相吻合一致的。最后,第三人接任吴有元到学校任教的教师程某1证明,其所任教的西坑小学周五下午放学的时间是2:30—3:00前,佐证了摩的司机郑某2015年12月4日是吴有元在当天下午是在放学后的3时30分—40分在西坑小学门口搭载吴有元回家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吴有元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经婺源县人民医院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病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亡不予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告推断吴有元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1、婺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1份2页,证明吴有元2015年12月4日下午发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59分死亡,其发病的时间为下午放学后;2、《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1份1页,证明吴有元在放学后回家的路上突发疾病;3、洪鹏、程某1、程某2工伤认定调查各1份共9页,证明吴有元2015年12月4日发病的时间为下午15:30分以后。三、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页、吴有元身份信息1份1页、《申请》1份1页、《关于吴有元老师工亡事故分析报告》1份1页、郑某出具的《证明》1份2页,单某出具的证词1份1页、婺源县人社局对郑某、单某、程得水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1份共7页、饶人社伤认字[2016]第102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1份1页、(2016)赣1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1份8页,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4页。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受理,认定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义务,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陈述,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吴有元老师工亡没有事实依据。1、学生家长单某、摩的司机郑某的证言、移动通讯记录及学校作息时间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吴有元老师在工作岗位发病。2015年12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吴有元突感身体不适,以为是中了“阴剑”,就打电话给郑某让其载他去方塘看“阴剑”,然后把学生放了。这里的放学并不是正常放学,而是他因为身体不适提前放学,这也是在《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中的“放学”的真正含义。为什么要放学,是因为吴有元老师所在的西坑小学是一师一校的学校,老师离开了学生自然也要离校。2、婺源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抢救记录证明了吴有元老师在发病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3、市人社局认定吴有元老师不是工亡的唯一证据就是第三人在申报工亡是填写的“12月4日放学后,搭乘摩的回家”,在第一次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就明确表示不是正常放学,而是提前放学,而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点信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二、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吴有元老师工亡程序违法。信州区人民法院已在第一次工亡行政确认案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亡的行政决定,而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依然认定吴有元老师不是工亡,明显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吴有元老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法律认定工亡的条件。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吴有元老师工亡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吴有元老师工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及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是在放学后发病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对快报表的描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放学是非正常的放学,是因为吴有元发现身体不适才放学的;对第3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洪鹏的证词只能证明到医院办理手续有时间差,程某1的证词并不能证明吴有元当天放学的时间,程某2的证词只能证明学生家长到学校里面接小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了三组事实方面的证据,其中证人程某1是2016年2月份到秋口小学工作的,其证言只能说明程某1在秋口小学工作时周五下午放学的时间,并不能证明2015年12月4日吴有元放学的具体时间;而证人程某2是学生家长,其陈述2015年12月周五下午4点到学校接孩子,故对被告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吴有元2015年12月4日下午发病时间为下午3点30分以后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与此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还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及《有关吴有元老师工亡事故分析报告》,虽然《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中事故经过一栏中第三人报告称:“12月4日(星期五)放学后,(吴有元)搭乘摩的回家,四点十分在方塘位置突然感到一阵剧痛。”但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中的“放学后”作了解释,认为是吴有元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而提前放学。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和《有关吴有元老师工亡事故分析报告》均陈述吴有元在下午3点30分左右、还未放学时突感身体不适。且第三人提交的本单位职工系工伤的证据与被告在(2016)赣1102行初21号行政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学生家长单某的证据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以《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拟证明吴有元在放学后回家的路上突发疾病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婺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中记载了吴有元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18时53分,该时间经婺源县人民医院内科主治医师洪鹏确认为是为病人办理入院手续时电脑记录的时间,比实际入院时间要晚10至20分钟,即吴有元实际入院时间为18时33至43分许。结合在《死亡记录》中“入院情况”一栏记载:“患者诉入院前两个半小时开始无明显诱因出现腹部疼痛,呈持续性,剑突下及肚脐下为主,程度较剧烈。”即吴有元在医院自述其腹部剧烈疼痛开始的时间为下午4点至4点10分,死亡记录及洪鹏的证言只能证明吴有元腹部剧烈疼痛开始的时间为下午4点至4点10分,该证据与学生家长单某证明“3点30分在教室看到吴有元靠在讲台桌上、手捂肚子、不舒服的样子”并不矛盾,但不能否定单某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拟证明吴有元发病时间为放学后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雪梅的父亲吴有元是婺源县秋口中心小学下属西坑小学的教师。2015年12月4日下午,吴有元在学校教室上课时,突感身体不适,当时自认为是中了“阴剑”,于下午3时45分拨打摩的司机郑某电话,让其到学校接他到方塘占福娣家去看“阴剑”。占福娣用传统的手法为吴有元治疗后没有好转,郑某见情况严重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吴有元被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凌晨4时59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秋口小学为吴有元申报工亡认定,并附提交了《申请》、《关于吴有元老师工亡事故分析报告》、婺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郑某及单某证词,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婺源县劳动监察局对郑某及单某进行了工伤调查,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饶人社伤认字〔2016〕102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婺源县秋口中心小学职工吴有元(原告吴雪梅的父亲)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吴有元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证据不足,作出(2016)赣1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102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吴有元是否为工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6日、17日委托婺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程某1、程某2、洪鹏进行了调查,并依据婺源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饶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吴有元发病时间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亡,并依程序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吴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吴有元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对学生家长单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吴有元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事实,而被告提交的三组事实方面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对单某的工伤调查笔录所确定的内容,故被告认为吴有元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有元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亡。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吴雪梅的父亲吴有元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亡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16]1318号《工亡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吴雪梅父亲吴有元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文    凯审判员 张卫人民陪审员徐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    美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