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马宗义与王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义,王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986号原告:马宗义,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芳,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原告马宗义与被告王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王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白灰合款925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马宗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春芳欠原告马宗义白灰款9250元。被告王春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18日21点16分,通过原告马宗义农行卡6228481252377318916转给原告白灰款5000元。这5000元是2013年2月3日的款,剩余的25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2014年10月26日送白灰15.8吨,当时已给白灰款零头,剩余4000元给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10月30日,在我枣强县建材门市上给马宗义现金3700元,剩余的300元也是我的好处费。2014年10月29日12点23分给贺丹农行卡,卡号62×××19转给7660元。2014年11月6日11点08分给贺丹农行卡号,卡号62×××19打了10000元。2014年9月21日,给贺丹建行卡上,卡号为:62×××92,转入10600元。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马宗义建行卡号:62×××32转白灰款4500元。2014年9月5日,给原告农村信用社卡打白灰款18540元。2013年2月3日和2014年10月26日欠条上的白灰款已结清,多次要求原告返还欠条,原告一直未拿来。我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我已不欠原告白灰款。被告王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行回单二份。2.明细账复印件一份。3、新疆马宗义支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王春芳已不欠原告马宗义的白灰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宗义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王春芳提供白灰。2013年2月3日,被告王春芳为原告马宗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白灰款伍仟贰佰伍拾元正。王春芳,2013.2.3号”。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春芳为原告马宗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白灰款肆仟元正。王春芳,2014.10.26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春芳尚欠原告马宗义白灰款92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宗义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宗义与被告王春芳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马宗义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春芳提供白灰,被告王春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王春芳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250元的诉求,被告王春芳庭审中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0月30日结清了原告的白灰款9250元,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的白灰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交易频繁,被告方提供的银行回单和明细查询不能客观反映是转给原告的哪一笔白灰款,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芳应支付原告马宗义白灰款9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宗义白灰款9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