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海鱼与樊素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鱼,樊素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34号原告:王海鱼,女,汉族,1944年12月27日生,和顺县白泉村人,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风,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素文,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和顺县平松乡新寸村人,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海鱼与被告樊素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丁瑞峰,被告樊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海鱼与马启荣的事实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丈夫共同存款1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配郭爱林在1991年病逝后,1992年原告与本村同院的马启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5年××逝,原告与马启荣共同生活20余年,丧事办完后,马启荣的存单、身份证等却不知去向,后诉至法院,经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启荣于2016年1月29日去世,存款单经法院查明马启荣的外甥女樊素文于2015年领取1万元;2016年1月4日领取11.48万元;2016年2月6日又领取2万元;所领款项均是我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被告樊素文辩称:第一王海鱼所述事实不真实,王海鱼与马启荣是非法夫妻关系,马启荣一直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其父亲去世后,和同村人牛成元一直居住,在其去世前一直单身,马启荣60周岁时,由白泉村委会为其办理了五保户,每年都享受国家五保费,王海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属于无稽之谈。被告因其舅舅不识字,帮其办理相关业务,钱都由其舅舅保管,被告没有拿其舅舅的钱。有五保证,充分证明,能证明马启荣生前单身一人的事实,有白泉村委会的证明,牛成元的证明,××逝后,由马启荣的妹夫安排后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马启荣1946年7月9日生,系和顺县平松乡白泉村人,于2016年1月29日去世,被告樊素文是其外甥女。马启荣于父亲去世(1993年)后与同院丧偶的邻居原告王海鱼同居生活在一起。1995年1月1日王海鱼以马启荣为户主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缴纳和领取各项农业人口费用和补助。马启荣于60周岁时办理了五保户手续。2015年11月16日马启荣领取祖坟迁坟补偿款1万元、2016年1月4日领取迁坟补偿款11.48万元。马启荣的存款生前由外甥女樊素文代为领取部分存款13.5万元,其中2016年1月11日转樊素文帐户4.5万元,2016年2月6日在马启荣去世后樊素文领取2万元。庭审中,被告樊素文称2016年1月11日转入其账户内的4.5万元之后已取出给了马启荣,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该款于同年1月15日已经支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款转交马启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白泉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2016)晋07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马启荣从1993年以来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双方同居时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樊素文对代为支取了马启荣的存款15.5万元无异议,其中马启荣生前转账支取的4.5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樊素文已将该款交付马启荣,被告樊素文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且被告樊素文在马启荣去世后支取的2万元也没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对于马启荣在世时被告樊素文代为支取的其他存款,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由被告樊素文占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5万元的主张,本院只能支持6.5万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鱼与马启荣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二、被告樊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鱼存款6.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海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王海鱼负担1975元,被告樊素文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美兰审 判 员 冯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鹏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