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花与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花,李军,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23号原告:常花,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对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船舶国际广场18层R2号。法定代表人:高凡春,推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常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刘焱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应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房屋成交价款的万分之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因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横路宇济花园2栋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88.53平方米),总价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经我司居间,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工作人员向原、被告双方详细讲述了房屋交易的整个流程并强调合同约定在15日内必须办理银行贷款面签,但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同年11月12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系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横路附50号宇济花园2栋1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及第三人(丙方)共同签订《居间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横路附50号宇济花园2栋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88.5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交易成交价为210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并拟贷款135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批贷份额为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除签约当日所支付的定金与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即在办理产权证的当天支付6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当在收到该房屋全款3日内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第(五)款约定: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任意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该义务,守约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须继续履行,违约方须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1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31000元。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无果,同年11月12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案房屋,并于2017年3月将定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经释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同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10万元,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交纳了210万元购房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对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横路附50号宇济花园2栋1单元301室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账截图及银行流水对账单、收据、微信聊天截屏、通话录音、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将定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交纳了210万元购房款,原告交纳购房款的行为表明其积极且有能力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之义务,故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其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交付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考虑到法院已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需因另行购房而产生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实际亦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客观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常花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横路附50号宇济花园2栋1单元3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常花;二、驳回原告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1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原告常花已预付本院,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叶家琛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