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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郭艳萍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艳萍,郭海滨,张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23执异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艳萍,女,汉族,襄垣县。申请执行人郭海滨,男,汉族,长治市。被执行人张有军,男,汉族,襄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海滨与被执行人郭艳萍、张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郭艳萍所有的位于襄垣县侯堡镇潞矿住宅二区38号楼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侯堡二区38号楼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拍卖该房产。被执行人郭艳萍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艳萍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如下:一、(2015)襄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二、侯堡二区38号楼房屋是异议人郭艳萍合法的婚前财产。据此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5)襄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并解除对侯堡二区38号楼房屋的查封、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襄执字第42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5)襄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案件在2015年12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艳萍与申请执行人郭海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自愿将侯堡二区38号楼房屋按照评估价格以物抵债,本院据此向相关当事人送达(2015)襄执字第4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向相关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此后郭艳萍反悔。此外,本院查明,郭艳萍本人系(2015)襄执字第4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侯堡二区38号楼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郭艳萍。本院认为,异议人郭艳萍认为(2015)襄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法律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异议人郭艳萍本人就是被执行人,侯堡二区38号楼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也是郭艳萍。不论该房产是否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人民法院都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强制执行;(2015)襄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艳萍和张有军对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海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艳萍对执行标的款负有全部清偿责任。综上理由,本院裁定查封并拍卖侯堡二区38号楼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艳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科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静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