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与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王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川卫,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住所地东海县白塔埠镇双拥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被告:王涛,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诉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王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乔川卫的驾驶员王涛持与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驾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死者家属与被告赔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110000元。同时,判决认定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负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王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乔川卫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涛持B2驾驶证驾驶苏G×××××号大型专用校车,在东海县白塔埠镇马小埠村至尚庄村××段处因会车停车,案外人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校车后部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责任书的事故责任原因分析载明:“第三人王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责任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川卫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为247859元,并已支付137859元,尚余110000元未付。2016年3月3日,受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乔川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乔川卫对本次事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本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10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6年7月7日转入本院账户。另查明,被告乔川卫系苏G×××××号大型专用校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涛系被告乔川卫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为苏G×××××号大型专用校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川卫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涛属雇员身份不承担责任。且该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经审查,生效判决书对事实、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王涛持与车辆准驾车型不符驾证驾驶车辆,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怠于履行偿还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乔川卫、东海县白塔镇航天幼儿园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单迎霞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