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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安国与赵连帮、司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国,赵连帮,司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国,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生,暂住都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帮,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永强,男,汉族,1978年3月4日生,住青海省都兰县。上诉人刘安国因与被上诉人赵连帮、司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安国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安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安国撤回上诉。二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0元,减半收取5510元,由上诉人刘安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平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李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