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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佑君与吴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佑君,吴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185号原告:曹佑君,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吴静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曹佑君诉被告吴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静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吴静平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转款凭证22张金额762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真实性;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为表明其有偿还能力,向原告出示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是其父亲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成为朋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佑君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此据,借款人吴静平。”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7年3月,原告发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了部分转款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17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佑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琼花审判员  冯靖雅审判员  陈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