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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新根、徐凤仙等与刘定丰、吴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根,徐凤仙,韩溢欢,刘定丰,吴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135号原告:韩新根,男,193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凤仙,女,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韩溢欢,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丰,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吴梅,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新根、徐凤仙、韩溢欢诉被告刘定丰、吴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根、韩溢欢及原告韩新根、徐凤仙、韩溢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杰,被告刘定丰、吴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新根、徐凤仙、韩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定丰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8.30元;2、判令被告吴梅对被告刘定丰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定丰未系安全带驾驶悬挂沪DXXX**(其他车辆号牌)的小型轿车(经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鉴定:该车辆计价器内车号显示为“DX0488”,该车号属于上海新霞出租车公司,计价器内装的发票,开票单位为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载受害人韩某1(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以约125公里每小时的车速沿杨高中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杨高中路出罗山路东约100米处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击该路南侧机非隔离带后冲入南侧绿化带内,造成韩某1当场死亡、被告刘定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定丰弃车离开现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小型轿车失控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定丰、吴梅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明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肇事车辆套牌、超速行驶亦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吴梅出售给被告刘定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定丰也未将车辆套牌的事情告知过被告吴梅。因被告刘定丰具有多年驾驶经验,被告吴梅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定丰的驾驶技能,故被告吴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韩某1系本市城镇户籍。原告韩新根(农业户籍)与徐凤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韩某1、韩2、韩3三名子女。原告韩溢欢系韩某1与前妻朱江梅所生之子。2016年8月19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定丰未系安全带驾驶悬挂沪DXXX**(其他车辆号牌)的小型轿车(经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鉴定:该车辆计价器内车号显示为“DX0488”,该车号属于上海新霞出租车公司,计价器内装的发票,开票单位为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载受害人韩某1(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以约125公里每小时的车速沿杨高中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杨高中路出罗山路东约100米处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击该路南侧机非隔离带后冲入南侧绿化带内,造成韩某1当场死亡、被告刘定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定丰弃车离开现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小型轿车失控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未检出被告刘定丰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016年9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韩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2016年9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排除悬挂沪DXXX**号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事发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排除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事发后,被告刘定丰支付原告韩溢欢赔偿款共计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韩新根、徐凤仙、韩溢欢提供的道路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四份、检验报告书、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证明、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查记录、户籍摘抄、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刘定丰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刘定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有保障乘坐人安全的驾驶义务,其虽辩称事故发生系因受害人韩某1酒后抢夺方向盘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吴梅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亦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事发前出售给被告刘定丰,但因买车协议系两被告之间所签订,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梅作为套牌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刘定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受害人韩某1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亦存在过错,本院最终确定被告刘定丰、吴梅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韩某1系城镇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153,840元;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5,6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起事故致韩某1死亡,考虑到韩新根与徐凤仙共生育三名子女,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8.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判决如下:被告刘定丰、吴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新根、徐凤仙、韩溢欢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44,721.84元(已给付60,000元,尚需给付984,721.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3元(已缓交),减半收取计8,276.50元,由原告韩新根、徐凤仙、韩溢欢共同负担1,655.30元,被告刘定丰、吴梅共同负担6,6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