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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永擎、XX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擎,XX,董学田,杨丙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擎,男,1990年3月19日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90年1月5日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学田,男,1982年8月18日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丙军,男,1965年7月1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12月8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擎、XX、董学田、杨丙军、李四新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擎及其辩护人樊万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锡德、被告人董学田及其辩护人于磊、被告人杨丙军及李四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李四新脱逃,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擎、XX于2015年3月25日承租被告人杨丙军位于本市静海区沿庄镇小河村的厂房,雇佣被告人董学田等人开始进行电镀生产。杨丙军安排李四新对厂房进行管理。期间,因排水通道堵塞,使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流入通道旁的土坑内。经监测,土坑内废水的PH值为11.86(无量纲),总铬42mg/L,超标41倍。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记录、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关于对静海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关于对监测报告静环监(监督)20151205-1号监测结果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擎、XX、董学田、杨丙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学田、杨丙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擎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李永擎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2、李永擎主观恶性较小,其从事电镀生产时间短,犯罪情节一般;3、李永擎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X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XX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2、XX等人在排污管道堵塞后及时通知了李四新,但因李四新疏通不彻底造成污水溢出,主要责任在厂房出租方;3、XX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学田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董学田没有主观故意,造成污染是因为排水管堵塞,并且及时通知了李四新;2、董学田系被人雇佣,犯罪情节较轻;3、董学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丙军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丙军于2015年3月2日将私自扩建的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小河村电镀厂厂房出租给被告人李永擎、XX经营电镀加工,并安排李四新进行管理。后李永擎、XX铺设了水泥地面,修建了通向排污口的排水槽。2015年12月份,XX、李永擎雇佣被告人董学田等人开始进行电镀生产。后因排水槽堵塞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外溢至排水槽边的土坑内,董学田发现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仍继续排放污水。2015年12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与天津市静海区环保局在对该电镀厂检查时,该电镀厂正在生产,且污水直接流入土坑内。经天津市静海区环保局取样监测,土坑内污水的PH值为11.86(无量纲),总铬42mg/L,超标41倍。当日,XX、李永擎、董学田被民警抓获。2016年2月19日,杨丙军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30日,李四新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王某2、蔡某、李某1、王某3、曾某、邓某、周某、张某、史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李永擎、XX、董学田、杨丙军供述,同案人员李四新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记录、监测报告、市环保局关于对静海环保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的函、关于对监测报告静环监(监督)20151205-1号监测结果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擎、XX、董学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杨丙军将不具有排污能力的厂房出租给李永擎等人经营电镀加工,在李永擎等人自行修建排污槽后又未尽监管义务,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擎、XX、杨丙军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但杨丙军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董学田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扣除已羁押1个月7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扣除已羁押1个月7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学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扣除已羁押1个月,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丙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7日起,扣除已羁押1个月2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