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9年8月、2015年4月、2017年3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判决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洪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洪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刑初2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鄢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