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某、吉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仙居县景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1,女,200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吉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孝,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珍,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钟亚健,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景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景星岩。法定代表人:洪加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光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因与被上诉人仙居县景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1539690.5元。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份额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未尽审慎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引发吉某2死亡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1、被上诉人无视景星岩景区的特殊地貌和地理环境容易遭受雷击这一高度危害要素的存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被上诉人开设的网站公布,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景星岩景区海拔达700余米,其地貌远远突出于周边环境,需要乘坐高速电梯才能到达观景区,且观景设施均系沿山脊而建,虽然满足了观光、观天象的良好条件,但遭受雷击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却暴露无遗,被上诉人经营该4A级景区无视这一严重缺陷,自2001年经营至今,不仅未建设有效的防雷设施,甚至在整个景区未设立一个警示标志,从该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严重缺乏安全意识。2、被上诉人经营的景星岩景区未建设有效的防雷设施、未设立免受雷击警示标志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1)被上诉人虽对长廊、宾馆等设施建有防雷设施,但并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因为防雷设施的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既然被上诉人对涉案景区进行整体经营,则应当对景区范围进行雷击评估,否则仅对部分设施建有防雷设施,根本起不到防雷的效果,通过本案事故能充分说明涉案景区范围的防雷设施形同虚设。(2)案发地瞭望亭是游客观光要地,且根据被上诉人开设的网站和门票能够反映出,该瞭望亭属于涉案景区的重要景点,但在如此要地,被上诉人却未能建有防雷设施,且连免受雷击这一警示标志都未能设立一个,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距离案发地瞭望亭200米左右的移动基站是否建有防雷设施,至今无从考证,即使存在,也非被上诉人所建和为景区所用,是专门为移动基站所用,非被上诉人所尽之防范义务,并且该设施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因为该基站的建设在本案当中未起到防雷之效果,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未尽案发当天的安全管理职责。(1)吉某2最起码在当天13时之后到达景区,如果被上诉人能够关注案发当天的天气预报,且及时作出暂停营业、疏散安顿游客等措施,则本案事故也能避免。(2)涉案景区的范围并不大,且路径单一,极易寻找,如果被上诉人在案发当天发现天气发生重大变化,能够及时对景区内的游客采取找寻、疏散、安顿等安全措施,则本案事故也能避免。(二)吉某2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吉某2偶遇暴雨,躲避于案发地瞭望亭的行为是人性本能之反应,并无过错。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开设瞭望亭景点的初衷是让游客更好地观赏美景,而瞭望亭在普通民众心目中的几项基本功能无非是观景、遮日、乘凉、避雨。因此,任何一名游客在偶遇暴雨时,其本能的第一反应则是寻找一避雨处,而案发地瞭望亭是当时离吉某2最近的避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某2疏于照顾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错误,依法应撤销该错误认定。2、吉某2作为一名普通游客,在其购票进入景区游玩后,总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包括对天气预报的风险评估与预测,因此认为入园观赏是安全的,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让游客入园。因此,原审法院将天气预报的关注及天气的实时变化之应对责任强加于吉某2身上有失公允,依法应撤销该错误认定。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全部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吉某2不存在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对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错误,且赔偿金额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应予纠正。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按43714元/年计算,而在本案原审作出判决时,该项赔偿标准已调整至47237元/年,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94474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且赔偿金额过低,不符合本案事实。(1)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28661元/年计算,而在本案原审作出判决时,该项赔偿标准己经调整至30068元/年,因此,仅上诉人吉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68元/年×12÷2=180408元。(2)上诉人吉孝与郭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吉孝与郭玉珍均有退休金,对二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作部分支持,这一判决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应予纠正。虽然上诉人吉孝与郭玉珍享有养老保险,但仍然可以要求吉某2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从而享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同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立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包括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而原审的判决明显是在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意味着侵权人不但没有因侵权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反而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机构为其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这无疑是对侵权人的放纵,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背离。仙居县景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吉某2没有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吉某2死亡的有关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四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吉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成立的任何有效证据。既然双方之间未建立旅游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没有义务保障受害人的安全,也没有义务承担吉某2死亡的赔偿责任。二、假如吉某2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已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过重。综上,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39690.5元以及吉某2自2016年5月31日至火化之日止的尸体冰冻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死者吉某2系居民,原告卢某系死者吉某2妻子,原告吉某1系死者吉某2女儿,原告吉孝、郭玉珍系吉某2父母,吉孝、郭玉珍均享有退休金,吉孝、郭玉珍育有一子一女。2016年5月31日,吉某2前往被告承包经营的景星岩景区游玩,14时50分许其在景区北边瞭望亭避雨时,遭雷击死亡。距离瞭望亭200米左右的移动基站设置有防雷设施,被告在2001年获取景星岩景区的承包经营权后新建的长廊、宾馆等设施建有防雷设施,瞭望亭系旧有建筑,没有安装防雷设施,防雷设施安装未取得有关部门的验收通过证明文件。事故发生前,景区未设立雷电警示标志。依照原告方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考虑到吉孝与郭玉珍均有退休金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确定为3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丧葬费25859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12920元,共计1245059元,尸体冰冻费用可待实际结算后根据双方责任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系自然现象雷击与安全注意义务缺失的结合引起。雷击系自然现象,无可归责,但雷暴天气目前是可以预测、预报并作出一定预防的,被告作为景区的管理经营者有义务关注景区的天气情况,在当天天气预报有强雷电、强降水情况下应根据天气的实际情况作出警示、疏散、停止营业等相应保护措施;死者吉某2作为游客亦应就天气预报及天气的实时变化作出必要的应对,避免置身于危险之中。防雷设施是一个系统工程,被告在景区多处安装有防雷设施表明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履行了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被告的防雷设施未能取得监管部门的相关验收文件的情况看,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过程中仍然存在缺失;即使规范安装设置的防雷设施并不一定能防止雷击事件的发生,亦不能推卸其防雷设施无验收结果缺陷导致的责任承担;结合当日雷雨天气的情况下被告又未尽到雷击危险警示义务,并及时进行人员疏散规避,违反了审慎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况;该院确定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由其承担50%的责任份额。死者吉某2作为一个认知正常的普通人,应该能够意识到在天气预报中有强雷电、强降水天气情况下登高游玩的危险,尤其是雷暴发生时在大树底下、亭台等相对高点下躲避雷雨的危险性,其疏于照顾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缺失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45059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50%计6225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仙居县景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各项损失共计622529.5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292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0元,由原告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负担9325元,由被告仙居县景星风景旅游有限公司负担93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吉某2在景星岩景区瞭望亭遭雷击身亡的事实清楚,雷击是自然现象,但被上诉人作为景区管理者,在应当知晓雷电天气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疏散游客,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景区防雷设施已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吉某2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根据于丽芳与洪爱斐在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吉某2明知天要下雨、电梯要关闭,仍在景区内逗留,且选择在景区高处的瞭望亭躲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恰当方式保护自身在雷雨天的安全,故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吉某2各承担50%责任并不损害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四上诉人是在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2016年适用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6年9月,故按照2016年适用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四上诉人要求对于吉某1、吉孝、郭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后累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吉孝、郭玉珍均有退休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000元并不损害四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0元,由上诉人卢某、吉某1、吉孝、郭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