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芦某甲、王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芦某甲,王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0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2年2月7日出生,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死者芦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某甲,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死者芦某某儿子。第三人:王某甲,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永登县人,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原告王某某女儿,死者芦某某继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芦某甲、第三人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芦某甲及第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对芦某某遗留的永登县XX镇XXX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依法分割继承;二、依法分割政府发放给芦某某亲属的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50128元、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20614.5元,原告主张分割其中的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芦某某于1984年2月27日在永登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芦某甲已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永登县XX镇XXX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芦某某因病于2016年12月5日去世,永登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拟发放芦某某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50128元、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20614.5元,生活困难补助金21298元。王某某与芦某甲就财产和抚恤金、补助金分割等问题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与芦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在财产分割和继承时应予以照顾和多分。王某甲与芦某某早已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且在芦某某生前尽了较多赡养和照顾义务,所以王某甲也应享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由于芦某甲采取不合作的态度,王某某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芦某甲辩称:王某某与父亲芦某某结婚时王某甲已年满17周岁,没有共同生活,父亲芦某某没有抚养和教育王某甲,父亲与王某甲没有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王某甲没有继承权。涉案房屋王某某估价太低。父亲的丧事由芦某甲主办,所产生的费用应从政府发放的丧葬费等费用中扣除。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判,保障芦某甲的合法权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虽没有与芦某某形成相互抚养关系,但实际上一直照顾继父芦某某,因此王某甲有继承权,但王某甲放弃继承,归王某甲的部分分给母亲王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芦某某与1984年2月17日,在永登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芦某甲系芦某某与其前妻所生,王某甲系王某某与前夫所生,王某某与芦某某结婚时,芦某甲已结婚,王某甲已干临时工,1988年11月王某甲结婚,芦某甲与王某甲婚后均没有与二位老人生活。永登县XX镇XXX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系王某某与芦某某结婚后,永登县公安局分给他们的,1999年7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芦某某因病于2016年12月5日去世,丧事由芦某甲主办,王某某与王某甲没有出钱。永登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拟发放芦某某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50128元、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20614.5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继承问题达不成协议,王某某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放弃继承,王某某与芦某甲确认的永登县城关镇公安局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价值是240000元,王某某不要房屋,房屋由芦某甲居住,芦某甲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芦某某医学证明书、芦某某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费支出明细、中共永登县委组织部文件、永房权证(房改)私第22**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甲放弃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位于永登县XX镇XXX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是芦某某和王某某的共有财产,一半属于王某某,剩余一半由王某某与芦某甲各继承一半,结合双方对房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房产由芦某甲继承,芦某甲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80000元。因芦某某丧事由芦某甲办理,政府发放的丧葬费1200元由芦某甲领取,一次性抚恤金150128元、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20614.5元,共计170742.5元,王某某继承68297元,芦某甲继承102445.5元。综上所述,芦某甲继承永登县XX镇XXX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80000元,丧葬费1200元由芦某甲继承,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共计170742.5元,王某某继承68297元,芦某甲继承1024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登县XX镇XXX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归芦某甲所有,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王某某协助芦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芦某甲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80000元;二、芦某甲继承丧葬费1200元,芦某某一次性抚恤金150128元、一次性遗属生活补助20614.5元,共计170742.5元,王某某继承68297元,芦某甲继承102445.5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14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20元,被告芦某甲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景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