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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淑云与李和荣、吴莲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淑云,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28号原告:聂淑云,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和硕县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李和荣,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吴莲英,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李宏伟,男,约2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聂淑云与被告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淑云、被告李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莲英、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利息49,800元,合计13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六次借款共计93,000元,有被告出示的借条为证,约定了支付时间与利息,但被告之前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与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和荣答辩称,借原告93,000元没有异议,现已偿还10,000元,尚欠83,000元。关于利息确有约定,没有异议,但是现无力偿还。被告吴莲英、李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于2008年5月14日从原告聂淑云处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08年5月14日偿还。被告李和荣、李宏伟于2008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08年12月2日偿还。被告李和荣、吴莲英于2009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和荣于2009年3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20%即每月利息220元;于2010年1月29日从原告借款12,000元,期限9个月,利息20%计算;于2011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于2011年11月6日还清。上述款项,原告聂淑云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和荣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了10,000元。被告李和荣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还清上述款项,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但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和荣、吴莲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离婚。被告李宏伟系被告李和荣之子。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从原告聂淑云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和荣、吴莲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和荣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计为93,000元,被告李和荣偿还了10,000元,现尚欠83,000元。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和荣、吴莲英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关于利息数额问题,因每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原告聂淑云只主张本金83,000元从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49,80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8,000元,53,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1,800元。综上,被告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偿还原告聂淑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被告李和荣、吴莲英偿还原告聂淑云借款53,000元,利息为31,800元,合计8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偿还原告聂淑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48,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被告李和荣、吴莲英偿还原告聂淑云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为31,800元,合计84,8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508元,由被告李和荣、吴莲英、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雯娟 搜索“”